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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磴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磴口县新源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与磴口县城乡建设局、磴口县城镇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磴口县新源商贸服务有限公司,磴口县城乡建设局,磴口县城镇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磴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磴口县新源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磴口县巴镇。法定代表人周宗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山,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磴口县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磴口县巴镇。法定代表人冯惠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威,副主任。被告磴口县城镇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磴口县巴镇。法定代表人闫永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毅,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星,员工。被告鄂尔多斯市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张栓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罡,职工。原告磴口县新源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与被告磴口县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磴口县城建局)、磴口县城镇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鄂尔多斯市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元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源公司诉称:原告前身是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转制后更名为现在的磴口县新源商贸公司。2009年6月11日磴口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磴口县政府)将原磴口县市场服务中心转制为新源公司,并将磴口县三盛公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农贸市场)全部资产剥离国有资产后归原告新源公司承继。2008年11月3日磴口县政府同意磴口县城建局批准改扩建磴口县三盛公农贸市场,并由磴口县政府与杰欣公司、凯元公司合作,将三盛公农贸市场进行改扩建。拆迁范围包括原告所属的农贸市场所有的房屋、商铺、露天果蔬市场及土地。原告与被告磴口县城建局、城投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对原告的资产实行“先拆迁后进行补偿”的原则进行拆迁。协议达成后,原告按期从所有拆迁房屋中迁出,履行了口头协议的内容。但被告城建局、城投公司未给原告回迁安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磴口县城建局、城投公司:一、1、交付位于鼎元市场临团结路,座东朝西,由南向北数第1号房屋一间(面积为51.21平方米);位于鼎元市场临团结路,座东朝西,由北向南数第3号房屋一间(面积为32.92平方米),共计84.13平方米。2、交付鼎元市场北侧靠近团结路经营用房128.44平方米房屋一间(具体门牌号和位置不详)。3、分别给原告办理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二、给付原告被拆迁房屋、商铺货币补偿款12788452.5元。三、给付原告:1、搬迁补偿费29195.7元;2、临时安置补助费509364元;3、区位价补偿款2612769.62元。合计3151329.32元。四、赔偿原告停业损失1952562元。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新源公司诉称与被告磴口县城建局、城投公司达成口头回迁安置协议,但二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新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回迁协议,故对原告新源公司就补偿安置争议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磴口县新源商贸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4016元,退还原告磴口县新源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丽萍代理审判员  陈永强人民陪审员  刘建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