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开银寻衅滋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银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开银。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井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开银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利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聪担任记录,被告人刘开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开银以被害人兰某用手势侮辱自己为由,在观音镇新桥路“幸福家园”将兰某的左侧眼部打伤。刘开银后被宜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刘开银在观音镇黄金街帝豪KTV,以被害人罗某某瞪了自己一眼为由,打了被害人罗某某一耳光,后双方达成和解。2014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刘开银以被害人曹某某不接自己的电话为由,在观音镇新桥路兰桂坊茶馆对面的公路上,将曹某某打伤,经鉴定曹某某的伤势属轻微伤。刘开银后被宜宾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200元罚款。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刘开银以被害人罗某拍了自己的桌子为由,以观音镇顺河街“相聚河畔”旁打了罗某一耳光,并将上前劝架的被害人毕某某摔倒在地。刘开银后被宜宾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刘开银以被害人郑某某撞到自己为由,在观音镇粮站外对郑某某实施殴打,后双方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开银逞强耍横,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开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开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提出他是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到案后正准备去公安机关时,公安民警就来将其抓获的,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开银以被害人兰某用手势侮辱了他为由,在宜宾县观音镇新桥路“幸福家园”处将兰某的左侧眼部打伤。宜宾县公安局作出对被告人刘开银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6日16时43分,兰某电话报案称其在观音镇幸福家园被人打伤,请公安机关出警处理。2、被告人刘开银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6日16时43分时,在观音镇新桥路幸福家园花园外面的坝子里,兰某先出言语和用手指着他,他认为兰某逗起他闹,而且还出了言语,他就出手打了兰某。3、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6日16时许,刘开银打电话找到他后,提出让他一起去幸福家园并把昨天答应刘开银的200元钱拿给一个姓陈的,于是他就刘开银来到了幸福家园。刘开银介绍了陈哥给他认识并喊他单独跟陈哥摆会儿,意思就是喊声他拿钱给陈哥,但他只是跟陈哥打了个招呼并没有拿钱给陈哥,后来刘开银就喊他到了一旁,后就用拳头将他的左边眼部打伤了,他准备拿手机报警时,刘开银还把他抢走了,他都是借别人的手机报警的。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6日16时许,在他开的幸福园时,刘开银打叫来一个年青人后,双方说了2、3分钟的话后,就抓扯起,刘开银就用拳头打了对方,他立即就去劝架,被打了那人就说要报案,刘开银就生气了就又拳打脚踢的朝对方打起去,后来他又喊喝茶的人把刘开银劝走了。当时是刘开银先动手打对方,对方没有还手。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2013年10月26日,在宜宾县观音镇新桥路,刘开银与兰某因口角发生抓扯中刘开银用拳头将兰某左铡眼部殴打致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该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二)2014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刘开银在宜宾县观音镇黄金街帝豪KTV,以被害人罗某某瞪了他一眼为由,打了被害人罗某某一耳光,后双方和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协议书,证实2014年3月30日晚9时许,刘开银与罗某某发生冲突,但双方达成不需对方负任何责任的协议。2、被告人刘开银的供述,证实刘开银在观音镇黄金街帝豪KTV无故殴打被害人罗某某一耳光的事实。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30日晚,他在观音镇黄金街帝豪KTV无故被刘开银打了一耳光。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0日晚,在观音镇黄金街帝豪KTV刘开银无故殴打被害人罗某某一耳光。(三)2014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刘开银以被害人曹某某不接他的电话为由,在宜宾县观音镇新桥路兰桂坊茶馆对面的公路上将曹某某打伤,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曹某某的伤势属轻微伤。刘开银支付了曹某某医疗费1500元。宜宾县公安局对刘开银作出了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七日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P44报案笔录,证实2014年7月19日17时20分曹某某报案称其被刘开银打伤,请公安机关处理。1、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身伤害委托鉴定书,证实曹某某被刘开银用拳头打伤鼻骨致鼻骨骨折,属轻微伤。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9日17时许,刘开银在观音镇新桥路兰桂坊茶馆对面的公路上将其打伤。3、被告人刘开银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9日17时许,他在观音镇新桥路兰桂坊茶馆对面的公路上将曹某某打伤。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同刘开银供述一致。5、入院证明及病历,证实曹某某受伤入院医治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2014年7月19日17时许,刘开银在观音镇新桥路兰桂坊茶馆对面的公路上,将被害人曹某某打伤,曹某某随即报案至宜宾县公安局,宜宾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9日对刘开银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200元罚款的处罚。行政拘留7日已执行。7、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刘开银与曹某某的寻衅滋事事件中,刘开银支付了曹某某医药费1500元。(四)2014年9月22日,在宜宾县观音镇顺河街“相聚河畔”旁,被告人刘开银以被害人罗某拍桌子挑衅为由打了罗某一耳光,后又将上前劝架的被害人毕某某摔倒在地。宜宾县公安局对刘开银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7日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说明,证实2014年9月22日23时40分,罗惠报案称其被刘开银打伤,请公安机关出警处理。2、被告人刘开银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毕某某的陈述,证人蒋祝明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9月22日晚,刘开银在观音镇顺河街“相聚河畔”旁对被害人罗某实施殴打,并对上前劝架的毕某某实施殴打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证实2014年9月22日,刘开银在观音镇顺河街“相聚河畔”旁对被害人罗某实施殴打,并对上前劝架的毕某某实施殴打,宜宾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3日对刘开银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该行政拘留已执行。(五)2014年11月7日,在宜宾县观音镇粮站外,被告人刘开银以被害人郑某某撞到了他为由对郑某某实施殴打,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刘开银赔偿了郑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证实郑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报案称,昨晚其被刘开银打伤请公安机关处理。2、诊断证明书,证实2014年11月7日郑某某被刘开银殴打后经诊断为轻型脑伤,头左颞部皮下血肿。3、被告人刘开银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7日,刘开银在观音粮站外,对被害人郑某某实施殴打,刘开银于2014年11月9日赔偿被害人郑某某3000元的事实。4、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协议书,证实刘开银与郑某某的寻衅滋事事件中,刘开银与郑某某达成了赔偿3000元经济损失的协议,并全额兑现了赔偿款。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案件来源说明,证实宜宾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刘开银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社会危害性极大,遂随即对其展开调查。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合法有效。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开银的身份情况及其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抓获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开银在宜宾县观音镇猪市街一出租房内被抓获。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观音镇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6日电话通知刘开银于次日9时许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刘开银未按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且电话关机,民警通过走访了解到刘开银暂时居住地后,在刘开银租住的出租屋内将刘开银抓获。6、前科资料,证实被告人刘开银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被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井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7、被告人刘开银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殴打别人总共有5次,分别在以前的公安机关询问材料中将清楚了,所说的都是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开银违反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多次随意殴打他人,逞强耍横,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开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开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刘开银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刘开银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兑现了和解协议协商的赔偿款;在与被害人曹某某的寻衅滋事事件中,刘开银支付了曹某某医疗费1500元;在与罗某某寻衅滋事事件中,刘开银与罗某某达成了和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刘开银提出“他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正准备去投案时被抓获,其行为属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刘开银在规定的时间到案,但刘开银未按期限到案且电话关机,公安民警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后公安民警通过调查得知刘开银的暂住地点后遂前往将其抓获归案,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刘开银提出“其赔偿了曹某某医疗费1500元”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开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开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兴江审 判 员 黄 萍代理审判员 叶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