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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未秀苹诉王建红、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秀苹,王建红,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未秀苹,女。委托代理人周锋利,男,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红,男。被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精忠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郭定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暴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潇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未秀苹诉被告王建红、被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出租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秀苹委托代理人周锋利、李小平,被告王建红,被告汇源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暴立,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潇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未秀苹诉称,2014年1月5日下午3时许,原告沿汤阴县政通路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过程中,被告王建红驾驶豫ET72**号小轿车在原告前面突然将车门打开,原告当时撞在车门上,造成原告头部、双臂多处损伤。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个月后才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5972.90余元。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建红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但被告只为原告垫付2000元便不管了。经了解,该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72.90元、误工费6202元、护理费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21834.9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建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豫ET72**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并在被告汇源出租车公司参加有内部保险。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相关赔偿费用共计2178元,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及被告汇源出租车公司承担。被告汇源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限额,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ET72**号出租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王建红驾驶豫ET72**号出租车沿汤阴县政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美特斯邦威门市门前开车门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未秀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未秀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0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红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未秀苹在该事故无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外伤性头痛。”当日原告在该院支出门诊医疗费合计1028元,当日原告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3月5日出院,出院证载明“诊断及出院时伤病情况: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病情好转今日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壹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1月后复查头部;2、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支出住院治疗费共计4908.4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36.5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日常生活由其丈夫周锋利护理,周锋利系郑州铁路局新乡车务段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红给付原告未秀苹垫付款共计2178元。另查明,汤阴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治疗的住院病历的“专科检查”中载明“头部有广泛压疼,并有一约2×2平方厘米的肿胀区,左臂,右小腿有广泛压疼,右肘关节红肿约3×4平方厘米,压疼。”该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单显示的最后一次长期医嘱为1月21日的医嘱,内容为“5%葡萄糖注射液、丹香冠心注射液(复方丹参)”,医嘱停止时间为3月5日。另查明,被告王建红驾驶的豫ET72**号出租车所有人系被告汇源出租车公司。2013年6月11日,被告汇源出租车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3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3日24时止。2013年6月12日,被告汇源出租车公司(协议甲方)与吴顺喜(协议乙方)对豫ET72**号出租车签订了保险协议,保险协议第2条约定“车损险、三责险、驾乘险由公司内部承保,乙方出险后向甲方报案。”第6条约定“三者险核定为10万元”。第9条载明“以上条款以乙方与甲方签订协议日生效,有效期一年。”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6202元,即按照上年度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0天,提供2013年11月1日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予以证明。对此,被告汇源出租车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及被告王建红有异议,称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不能证明其从事餐饮行业,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误工期限应以原告住院天数扣除40天的挂床时间为准。鉴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并不显示租赁用途,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合法证件证明其系从事餐饮经营,单凭该房屋租赁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系从事餐饮经营,故本院确认该房屋租赁协议对原告主张其从事餐饮经营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7260元,提供周锋利的铁路职工工作证及2014年7月份至11月份工资条各一份予以证明。对此,被告汇源出租车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及被告王建红有异议,称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配偶证明,不能证明周锋利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未加盖单位公章,且该工资条反映的是事故发生后的收入,应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鉴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上未加盖单位公章,且该工资条并非与护理时间同期的工资条,该工资条与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周锋利工作证,可以证明周锋利系郑州铁路局新乡车务段职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因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3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40张予以证明。对此被告汇源出租车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及被告王建红有异议,称对原告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全部是连号票据,交通费应由法院酌情予以认定。鉴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住院、出院、复查的情况相一致,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因就医治疗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等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00元为宜。原告主张其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因维修电动车支出维修费300元,提供2014年2月25日汤阴县城关精忠路惠民车行二联单一份予以证明。对此被告汇源出租车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及被告王建红有异议,称对维修费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实际车损情况,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二联单不属于正式维修费票据,该单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过度医疗现象,除引用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阴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周锋利工作证,被告王建红提供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抄件、保险协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未秀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其医疗费票据,应为1028元+4908.40元+36.50元=5972.90元;误工费,误工期限应为原告住院期间,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应为61.36元/天×59天=3620.24元;护理费,护理期限应为原告住院期间,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周锋利2014年7月至11月份的工资条不能证明其2014年1月5日至3月5日护理期间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79.56元/天×59天=469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59天=1770元;交通费,应为1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157.18元,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电动车损失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597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合计7742.9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在其承保豫ET72**号出租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7742.90元。对原告上述损失中的误工费3620.24元、护理费4694.0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414.2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在其承保豫ET72**号出租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8414.28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应给付原告未秀苹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6157.1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红、被告汇源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的上述损失尚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原告此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建红为原告垫付的2178元,原告应在上述保险赔偿款理赔后退还被告王建红。对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的主张,虽引用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但其称原告挂床的主张,与原告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记载内容综合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且其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未秀苹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6157.18元;二、原告未秀苹于上述保险赔偿款理赔后3日内退还被告王建红垫付款共计2178元;三、驳回原告未秀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王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单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