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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胡恒辉与叶宏明、胡晓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恒辉,叶宏明,胡晓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86号原告:胡恒辉。被告:叶宏明,现在十里丰监狱七监区服刑。被告:胡晓晓。原告胡恒辉为与被告叶宏明、胡晓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恒辉,被告叶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恒辉起诉称:叶宏明与胡晓晓系夫妻。2013年2月16日,胡恒辉向叶宏明购买宝马车一辆(浙g×××××),购车款(126000元)已打入叶宏明账户,但叶宏明至今没有向胡恒辉交付该车(公安局已认定)。为此,胡恒辉多次前往催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叶宏明、胡晓晓返还归还购车款1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庭审中,胡恒辉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宏明答辩称:胡恒辉所述购车情况属实,购车款126000元确实已收到,但因浙g×××××号车辆的按揭还没有还完,所有证件都在银行,无法过户,现依然登记在叶宏明名下;叶宏明已与胡晓晓离婚。被告胡晓晓未作答辩。原告胡恒辉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2月16日签订的《二手汽车转让合同》原件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丽州桥支行业务办讫章)一份,欲证明叶宏明将其所有的浙g×××××汽车以126000元的价格卖给胡恒辉,双方约定2013年2月28日之前过户,逾期每日支付车价金额5%的违约金,以及胡恒辉已将126000元的购车款汇入叶宏明账户的事实。2、永康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车价值135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宏明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胡晓晓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胡恒辉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与胡恒辉的陈述相互印证,且经叶宏明质证后无异议,胡晓晓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材料,本院对胡恒辉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6日,胡恒辉与叶宏明签订《二手汽车转让合同》一份,由叶宏明将其所有的浙g×××××汽车以126000元的价格卖给胡恒辉,双方约定2013年2月28日之前过户,逾期每日支付车价金额5%的违约金。当日,胡恒辉将126000元购车款汇入叶宏明账户。至今,叶宏明未将上述转让车辆过户给胡恒辉。另查明:叶宏明与胡晓晓于2006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胡恒辉与叶宏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二手车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款交付后,被转让车辆于2013年2月28日之前过户给胡恒辉,但上述车辆至今未过户给胡恒辉。叶宏明在庭审中对胡恒辉的起诉无异议,并明确该转让车辆无法过户给胡恒辉,同时承诺将在服刑完毕后返还上述转让款,证明双方对解除双方于2013年2月16日签订的《二手汽车转让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胡恒辉依法有权要求叶宏明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庭审中,胡恒辉自愿放弃利息诉讼请求,属对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叶宏明与胡晓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晓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叶宏明的个人债务,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叶宏明与胡晓晓的夫妻共同债务,胡晓晓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胡恒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晓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宏明、胡晓晓返还转让款12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叶宏明、胡晓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叶宏明、胡晓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