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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重字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华通古河(唐山)线缆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通古河(唐山)线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重字124号原告:华通古河(唐山)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经济开发区华通大街。法定代表人:张文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负责人:王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通古河(唐山)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长李春英、人民审判员文亮及张丽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冀B×××××号车的车主。2013年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车损等商业险。2013年9月5日19时30分,原告的司机张昊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本市丰南区湖岸龙城东侧路与正苑大街交口时,与沿正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冀B×××××号车(李彦龙驾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丰南交警大队认定张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李彦龙公估费480元、拆解费1280元、施救费250元、存车费265元、修车费15968元,合计18243元。原告为冀B×××××号车支付公估费380元、拆解费1015元、存车费320元、修车费12667元,合计14382元。原告在赔付了李彦龙车辆损失并垫付本车车辆损失后,被告以原告的司机驾驶证超期一天未年检为由拒绝理赔,为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326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主要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司机驾驶证未按期换领新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拆解费、存车费及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华通古河(唐山)线缆有限公司。2013年9月5日19时30分许,张昊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本市丰南区湖岸龙城东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正苑大街交口时,与沿正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冀B×××××号车(李彦龙驾驶)相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冀B×××××号车司机张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李彦龙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两车进行了车损鉴定,经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2667元、三者车辆损失为15968元。此次事故造成冀B×××××号车拆解费1015元、公估费380元、存车费320元,造成冀B×××××号车拆解费1280元、施救费250元、公估费480元、存车费265元,现原告已赔偿三者车辆损失18243元。上述损失合计3262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冀B×××××号车司机张昊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9月4日。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公估费及拆解费票据、施救费及维修费票据、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及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华通古河(唐山)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32625元,理据充足部分为14539.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车和三者车施救费及存车费共计835元,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中相关鉴定人员并未对配件残值的扣减方法及参照标准进行明确解释说明,故本院酌情扣除三者车车辆配件损失11968元的2%为239.36元,扣除本车配件损失7567元的2%为151.34元;原告及三者车司机李彦龙对本车及三者车车损进行评估时未通知合同的相对方(保险人)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出现保险事故后向被告主张赔付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原告主张的公估费860元,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拆解费2295元,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2)19号通知的要求,该费用应包含在鉴定费当中,原告另行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司机驾驶证未按期换领新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综合考虑,被告保险公司就责任免赔条款虽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但原告驾驶证未按期年检,并非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证及时进行了补检且连续合法有效,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50%为宜),原告自身承担50%的责任;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华通古河(唐山)线缆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4539.65元。二、驳回原告华通古河(唐山)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承担274元,原告承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英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