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77年4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12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12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佑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按照事先电话约定,在停放于重庆市江北区君豪大酒店时代广场门口的牌照为渝×××××××的小型轿车上,将1包净重1.9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张某,获款440元。交易完毕后,刘某即被民警捉获,缴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用的手机。民警另从刘某随身携带的钱包内缴获净重0.89克的甲基苯丙胺1包及净重0.7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包。到案后,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捉获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1名。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刘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指认毒品的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办案说明、逮捕证、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法律规定,贩卖少量内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刘某有立功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折抵刑期一日。)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