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殷某甲、殷某乙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殷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甲,男。因阻碍施工、打砸设备于2014年9月25日被东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钢铁,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殷某乙,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苏丽,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钢铁、被告人殷某乙及其辩护人苏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多次以索要树木、旧砖赔偿款为借口,阻碍李某戊、李某乙承包的鱼某镇后殷某丙黄河大堤加固加���工程施工,后李某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被殷某甲、殷某乙敲诈现金7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收到条、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戊、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犯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并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对其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辩解。被告人殷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殷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就量刑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殷某甲是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被告人殷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殷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就量刑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殷某乙在接到东阿县公安局鱼某派出所口头传唤后主动前去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殷某乙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以向李某戊、李某乙承包的鱼某镇后殷某丙黄河大堤加固加宽工程施工队索要树木、旧砖赔偿为借口阻碍施工队施工。2014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共同用单排车和面包车堵住了李某戊、李某乙施工队的去路,扬言不给钱就不让走,直至2014年7月1日,李某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被殷某甲、殷某乙以赔偿旧砖、���木款为由敲诈现金共计7000元,后殷某甲分得5500元,殷某乙分得1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及被害人李某戊、李某乙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26日,东阿县公安局鱼某派出所接李某戊报案,称2014年6月29日,鱼山镇后殷村村民殷某甲、殷某乙兄弟把李某戊带领的施工队人员及车辆堵在后殷村黄河大堤下,李某戊被迫给了殷某甲、殷某乙共计7000元。2014年9月30日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对殷某甲、殷某乙以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2014年10月4日殷某乙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8日殷某甲被刑事拘留。(3)后殷某丙挖排水沟树木补偿表,证明殷某甲的妻子刘某甲及殷某乙本人已分别领取树木补偿款440元。(4)后殷某丙黄河防汛工程拆迁补偿款发放表,证明2014年1月27日,殷某甲和殷某乙分别领取了黄河防汛工程房屋拆迁二次补偿款26268元。(5)收到条,证明2014年7月1日,殷某甲收到砖、石头赔偿款4000元,殷某乙收到树木赔偿款3000元。该收到条系殷某甲、殷某乙二人向李某戊出具。(6)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明殷某甲因在黄河大堤向被害人李某戊索要钱财赔偿其损失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7)东某(鱼某)行罚决字(2014)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殷某甲因于2014年5月7日在黄河大堤后殷地段施工队泥浆船上闹事、砸设备,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证人证言(1)证人鱼山某于村村民齐某、后殷村村民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起,后殷某丙地段黄河大堤加固加宽工程开始施工,殷某甲、殷某乙已经领到上级拨发的相关工程拆迁补偿款,但经常到工地闹事向施工队要��。2014年5月,刘某丙看见殷某甲在泥浆船上和船上工人吵闹,后殷某甲把系小船的绳子解开。2014年6月下旬,齐某看见殷某甲、殷某乙在大堤上堵路,不给他们钱就不让施工人员离开。后来听说殷某甲、殷某乙向施工方要了7000元。(2)证人施工队工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李某丙发现排清水的河道被人用砖头、泥土、破布堵住了。两三天后,殷某甲的妻子说那是去她家的路,他家愿意堵就堵。2014年5月7日,李某丁看到殷某甲去泥浆船上闹事,阻止施工,并把船上的漏电保护器和变频箱砸坏了,还将拴在泥浆船上的小船的绳子解开。殷某甲曾故意把石砖堆放在工程施工工地上,村里多次通知其挪走但殷某甲不挪。2014年4月,殷某甲的父亲曾阻止李某丙在殷某甲原来宅基地上挪旧砖。(3)证人后殷村村支部书记殷某丁、会计殷某己的证言,证明2014��5月,殷某甲把停靠在黄河里的泥浆船上的设备砸了。2014年6月底,施工方干完工程撤离时,殷某甲、殷某乙兄弟把施工方上堤的路堵住,后来听说要了施工方7000元。施工队干的是国家工程,不和村里打交道,上级已经通过村里将赔偿款全部发放到位。(4)证人殷某甲的妻子刘某甲、儿子殷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日,殷某戊的单排车曾被殷某甲开到黄河大堤上,殷某甲和殷某乙在黄河大堤上待了三天,刘某甲去了后看到李某戊和殷某甲正商量赔偿砖的事,李某戊给了殷某甲4000元砖钱。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戊、李某乙的陈述,证明二人承包了鱼某镇后殷段黄河河堤加宽加高工程,李某戊是负责人,施工期间,殷某甲、殷某乙多次闹事阻碍施工,殷某甲还把船上的设备砸坏。2014年6月29日上午,殷某甲、殷某乙用单排车和面包车堵住了施工队的去路,扬言不给钱就不让走,直至2014年7月1日李某戊被殷某甲以赔偿旧砖为由敲诈现金4000元,被殷某乙以赔偿树木款为由敲诈现金3000元,两项共计7000元。殷某甲、殷某乙闹事期间造成的船上设备维修费、停工期间的误工损失、土方损失及被敲诈的现金7000元,共计损失175500元。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殷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殷某乙主动到案,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8月26日,被害人李某戊报案,9月30日东阿县公安局对殷某甲、殷某乙涉嫌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10月3日殷某乙被带至东阿县公安局鱼某派出所接受讯问,次日殷某乙被刑事拘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明殷某乙并非自动到案,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法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殷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艳丽审判员 麻荣俊审判员 周 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