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5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郝连忠与刘水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连忠,刘水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5308号原告郝连忠。。委托代理人齐征、于海亮,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水清。。委托代理人谢定平,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负责人杨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鹏,该公司职员。原告郝连忠与被告刘水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连忠及委托代理人齐征、于海亮,被告刘水清及委托代理人谢定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连忠诉称,2014年3月27日13时15分许,刘水清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台头镇和平村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台头镇和平村乡村公路,撞右侧胡同内由北向南驶出郝连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郝连忠及其乘车人郝胜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刘水清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水清负事故全部责任,郝连忠、郝胜帅无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23737元、交通费85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追偿的权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对于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11天的费用。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同意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份劳动合同,由于郝禄凤的签字与本人签字不符,且对于收入证明和工资的发放情况证据不足,故均不予认可。原告就医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其它无异议。被告刘水清辩称,事故时系由我驾驶车辆,该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均是我本人。事故后,我为郝连忠、郝胜帅垫付了30000多元的医疗费,因我方垫付的系现金,票据在原告手里,现在我方处只有为原告郝连忠垫付的医药费3721.88元,提交票据3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3时15分许,刘水清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台头镇和平村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台头镇和平村乡村公路,撞右侧胡同内由北向南驶出郝连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郝连忠及其乘车人郝胜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刘水清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水清负事故全部责任,郝连忠、郝胜帅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指定于2014年4月12日15时入院静海县医院治疗,于同年4月23日14时出院,共计住院11天,其伤情诊断为左肾挫伤等,原告由此产生医药费880.70元。事故后,被告刘水清为原告郝连忠垫付医药费3721.88元,原告共计产生医药费4602.58元。另查,被告刘水清的津H×××××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水清,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车辆信息单、保单、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水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郝连忠及郝胜帅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水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已造成郝连忠、郝胜帅父子二人受伤,故该二人因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来分享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津H×××××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被告刘水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中,包含有2张票据,其中一张为复印费票据(1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另一张票据为金易隆大药店出具的收据,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就诊医院需购买外购药的诊断证明,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的静海县医院的票据从出票时间、药品项目名称等方面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时间、原告的伤情相吻合,该证据能够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确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支持每天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就诊医院的加强营养的医嘱诊断证明,亦未经过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180天护理费的诉请,因其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未经过司法鉴定,亦未有就诊的医院出具的出院后需继续护理的医嘱证明,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1天的护理费。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一节,原告主张按照护理人原告之妻月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其仅提交单位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未提交事故前单位工资表及银行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无法证明该护理人事故后因护理原告所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本院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标准计算11天(住院期间)。关于原告诉请148天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的误工期限未经过司法鉴定,且原告提交的10张建休诊断证明中,最初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的7月21日,而原告实际出院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在原告出院后至2014年的7月21日期间,未有静海县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故原告主张148天误工期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暂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1天的误工费,待原告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按照其月工资35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交单位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未提交事故前单位工资表、银行工资发放凭证及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事故前月工资是否达到每月3500元标准,亦不能证明事故后因误工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及就诊的次数酌情支持5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4602.58元(含被告刘水清垫付的37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每天100元)、护理费860.69元(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365天×11天)、误工费860.69元(参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365天×11天)、就医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连忠医药费2724元(按损失比例分配);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连忠护理费860.69元、误工费860.69元、就医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945.38元。二、被告刘水清赔偿原告郝连忠医药费医药费187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复印份10元,以上共计2988.58元,与被告刘水清垫付3721.88元医药费相折抵后,原告郝连忠返还被告刘水清733.30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水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