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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戚刑二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戚刑二初字第00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无业,住常州市武进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以戚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波、被告人诸某���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诸某至本市戚墅堰区盗窃作案8起,共窃得电动车电瓶8组,合计价值人民币560元。1、2014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诸某在本市戚墅堰区戚厂工房三区14幢楼下车库,窃得被害人杨某的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70元。2、2014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诸某在本市戚墅堰区戚厂工房科技人员公寓楼下,窃得被害人周某的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70元。3、2014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诸某在本市戚墅堰区7路公交车总站南侧的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张某的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70元。4、2014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诸某在本市戚墅堰区戚厂工房三区14幢的车库,窃得被害人赵某甲的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70元。5、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诸某在本市戚墅堰区7路公交车总站南侧的��车场,窃得被害人孙某的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70元。6、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诸某在本市戚墅堰区戚厂工房科技人员公寓楼下,窃得被害人赵某乙的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70元。7、2014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诸某在本市戚墅堰区东方小学门前,窃得被害人陈某的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70元。8、2015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诸某在本市戚墅堰区梅港东路18号门前,窃得被害人王某的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70元。归案后,被告人诸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诸某退出人民币56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街道派出所民警沈振国、孙启人、王敏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人杨某、周某、张某、赵某甲、孙某、赵某乙、陈某、王某的陈述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诸某退出的人民币56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 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