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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杨德满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德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636号罪犯杨德满,男,1988年6月6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回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鄂法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德满犯抢劫、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27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5年8月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罪犯杨德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杨德满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8月、9月、11月,2014��5月,共记功4次。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德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德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德满减去有期徒五个月十八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