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洛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上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洛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上某。被告吕某。原告上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结婚,属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一女上官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平淡,近几年来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双方自2013年5月起分居至今,其于2013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吕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吕某离婚。被告吕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上某与吕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结婚,属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一女上官某,现已成年。2010年左右,因上某晚归问题夫妻感情开始产生矛盾。2013年7月,上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吕某离婚,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8月26日,上某再次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村委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惠洛民初字第0324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上某与吕某经恋爱后结婚,结婚至今已达二十七年之久,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均应珍惜家庭,慎重对待婚姻。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到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双方互让互谅,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切忌胡乱猜疑,以家庭、夫妻感情为重,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上某与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由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臻代理审判员 何 菲人民陪审员 陶俊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