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执审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谢河铭、陈秋萍计划生育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执审)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谢河铭,陈秋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集执审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吴聪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振盛,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谢河铭,男,汉族,1988年2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陈秋萍,女,汉族,1991年7月1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其对谢河铭、陈秋萍计划生育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集计生征决(2014)第223(后溪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强制谢河铭、陈秋萍缴纳社会抚养费97273.9元。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集计生征决(2014)第223(后溪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被执行人谢河铭、陈秋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集计生征决(2014)第223(后溪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集计生征决(2014)第223(后溪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耀霜代理审判员 徐栖桐代理审判员 连品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永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