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4月28日生,江苏省洪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1994年9月3日被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3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元旦前后,被告人李某先后3次在金湖县陈桥镇新桥村、万坝村盗窃张某甲等5家农户的家禽,总价值人民币266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元旦前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至金湖县陈桥镇新桥村二组,窃得张某甲家老母鸡4只、公鸡1只,价值人民币321.7元;窃得张某乙家老母鸡3只,价值人民币187.3元。2、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至金湖县陈桥镇万坝村二组,窃得万某家老母鸡14只,价值人民币966元。3、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至金湖县陈桥镇新桥村一组,窃得李书凯家三黄鸡12只,价值人民币500元;窃得万余廷家老母鸡8只,价值人民币690元。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部分赃款,发还张某甲200元、张某乙187.3元、万某500元、李书凯300元、万余廷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万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甲、高某、王某乙等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人民币1077.7元返还被害人(张娟121.7元、万展廷466元、李书凯200元、万余廷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志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馨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