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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二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黄国富与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富,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二初字第1021号原告黄国富。委托代理人佟立,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培尧,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吴家窑2号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晶,院长。委托代理人卜璇,天津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楠,该单位员工。原告黄国富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红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立、张培尧,被���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卜璇、孙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富诉称,1996年原告入职被告处,创建骨科业务,人事档案在被告处存放。2014年10月10日原告达到国家的退休年龄,但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双方发生纠纷后,经仲裁,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决定,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完毕退休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津和劳仲不字(2014)第10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办理退休的要求;3.本院(1998)和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津高民再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被告对上述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96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创建和平骨与关节病康复中心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骨科科室,期限10年,1997年9月24日原告承包的科室出现医疗事故,后该科室不再经营,原告也不再上班。1999年2月23日原告以传真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辞职,但档案一直由被告保管。2000年6月15日原告将组织关系转入天津医院。现同意配合原告档案转移手续,但双方已经不具备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不同意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创建和平骨与关节病康复中心协议书,证明双方合作关系;2.医疗纠纷的诉状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医疗纠纷而辞职;3.辞职信,证明原告已经辞职;4.2001年7月30日挂号信,证明通知原告回来参与鉴定,证明就医疗事故进行交涉;5.证人证言,证明通知过原告回单位处理医疗事故问题,原告一直没有回过被告单位;6.原告现在工作的网络截图等。证明原、被告已无劳动关系;7.组织关系转档存根,证明原告2000年6月15日已经将组织关系转至天津医院。原告对证据1和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证据2、3、4、5、6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职工,1996年5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专业科室,期限10年。后因发生医疗及其他纠纷,1998年6月8日后双方未再按该协议履行。1999年原告入职其它工作单位,2000年6月15原告将党组织关系转入天津医院,原告2006年7月至2008年11月的社会保险显示参保单位为河西医院。自离职至今,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聘用合同。被告当庭表示原告原系其事业编制职工,目前仍登记在册。现原告人事档案现由被告存放,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达到退休年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事业编制职工,双方因退休发生的纠纷属于因解除人事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原告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现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应由所在单位办理退休手续。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仍属于被告职工,即双方是否仍存在人事关系。1999年之后原告未再到岗上班,并重新到其它用人单位工作,至今已经十余年。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领取工资并接受被告的管理,双方以实际行为自行解除了劳动人事关系。现双方既未重新签订聘用合同,��未形成事实的劳动人事关系,原告主张系被告职工,双方仍存在人事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即使保留有原告的编制,只是未履行解除后的相关手续,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双方存在人事关系的依据。现原告已经不属于被告职工,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全部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