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重庆财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财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1181号原告重庆财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迎宾路110号。法定代表人贺有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殿凯,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宏福创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原告重庆财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港劳务公司)与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港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殿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福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港劳务公司诉称:2012年3月双方签订《分包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未来科技城南区(岭上村)定向安置房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施工日期、合同价款及其他相关的合同条款。2012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作出具体的施工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并如期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仅支付了14670000元工程款,尚欠318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支付剩余劳务费,但被告没有履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对工程进行增项,但是对于增项的工程量被告仅签订了项目部临工签证单,对临工进行了确认,并没有支付该笔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8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55605元;3、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财港公司称第二项诉讼请求包括“长城杯”奖励231480元、零工费用159200元及部分应由被告提供而被告未提供,由原告支付的租赁设备的租金8万余元。被告宏福建工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财港劳务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宏福建工公司(发包人)签订《分包劳务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未来科技城南区(岭上村)定向安置房1#、2#、3#、4#、5#、地下车库主体工程结构,合同价款总额约1700万元;建筑面积综合单价为380元每平米;2012年春节前付至承包人完成工程款项的85%,剩余工程款在2013年年底付清;本工程应达到质量评定北京市结构长城杯等级。达到此标准,发包人将按照每平米5元的标准予以奖励;对于非工作范围内的工作发包方需签证零工单,最后按照170元每工日结算给承包方。发包人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发包人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中的同期银行利率是指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等。合同签订后,财港劳务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2013年12月30日双方出具结算书,内容为“根据本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经双方协商就昌平区未来科技城南区(岭上村)定向安置房项目劳务工程款达成一致,共计17850000元,其中已支付14670000元,余款3180000元,春节前解决资金100万元,余款年后清帐。”该结算书签订后,宏福建工公司又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现仍有2485000元未支付。庭审中,财港劳务公司称施工面积以宏福建工公司确认的为准,为46296平米。上述事实,有《分包劳务合同》、劳务结算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法定无效之情形,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施工完毕后已经签订结算书,确认的欠款的具体数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8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依据原告陈述的工程面积及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结算书中双方确认的总价款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且结算书中有“经双方协商工程款达成一致”的表述,因此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已经包括了原告主张的奖励、零工及租金,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约定了余款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被告在签订结算书后仍未按照结算书的内容履行,因此被告应当自2014年1月1日起,以318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是指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故利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财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二百四十八万五千元;二、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财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三百一十八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重庆财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一百六十三元,由原告重庆财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三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