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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行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许伟清与无锡市卫生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伟清,无锡市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锡滨行初字第00112号原告许伟清。被告无锡市卫生局,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谢寿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杭兰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岩,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伟清与被告无锡市卫生局(下称市卫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伟清,被告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杭兰生、张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4日,市卫生局向许伟清发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下称《回复》),告知经书面征询希捷国际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下称希捷公司)意见,该公司书面答复不同意公开2005年之前该公司所使用的钋210的申报手续、审批内容等信息,根据法律法规及第三人的意见,决定不予公开许伟清申请的相关信息。被告市卫生局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9月29日许伟清提交的《无锡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市卫生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回复》及市卫生局与希捷公司的往来征询函;3、2015年1月12日无锡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许伟清诉称:其妻子工作单位希捷公司曾经在1997年-2004年期间使用放射性物质钋210,其于2014年9月29日向市卫生局申请公开希捷公司1997-2004年期间放射性物质钋210的申报手续、审批内容(包括装置结构、类型、拥有数量、重量、分布、辐射强度)等情况。同年10月24日,市卫生局以涉及商业秘密,经与希捷公司书面联系,希捷公司拒绝为由,不向其提供所申请的信息。现原告对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回复》不服,要求判令被告重新公开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原告许伟清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6月4日江苏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对邓丽娟作出的编号为2013001号的《职业病鉴定书》;2、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环保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无锡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及附件;4、市卫生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回复》及市卫生局与希捷公司的往来征询函;5、许伟清与邓丽娟的结婚证。被告市卫生局辩称:原告向市卫生局申请公开的希捷公司1997-2004年期间放射性物质钋210的申报手续、审批内容等的信息,由于该信息形成时间在十年以上,不具有利用价值,已经被销毁处理,现客观无法提供。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与被告给其的答复内容不一致,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客观,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许伟清妻子邓丽娟系希捷公司员工,2013年6月4日,江苏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对邓丽娟作出的编号为2013001号的《职业病鉴定书》中,表述2001年10月至2004年1月邓丽娟所在的岗位硬盘自动装配生产线上配备钋210静电消除器,结论为无职业性放射病。许伟清于2014年8、9月份分别向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环保局、无锡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关于希捷公司使用钋210的相关信息,两行政机关分别对许伟清作出答复,并告知根据职能变更,2004年以前的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为卫生部门。2014年9月29日,许伟清向市卫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1997-2004年期间希捷公司使用钋210的申报手续、审批内容,包括装置结构、类型、拥有数量、重量、分布密度、辐射强度等信息。同年10月10日,市卫生局向希捷公司发函,书面征求希捷公司意见,是否同意公开上述信息。希捷公司于同月20日书面回复卫生局,认为许伟清申请的信息涉及其公司使用钋210的详尽情况,不为公众所知悉,系与该公司生产工艺和流程相关的商业秘密,故不同意将该信息公开。2014年10月24日,市卫生局根据希捷公司的回复向许伟清作出《回复》,告知因涉商业秘密,第三方不同意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故决定不予公开相关信息。许伟清不服,故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市卫生局说明,本案中原告许伟清申请的信息所涉的放射源的许可登记工作在2004年底前由无锡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承担,后于2004年底根据中央编办2003年12月8日的《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该项工作职能转交环保部门。因法律、法规及规章未对放射源登记许可资料的保存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故包括许伟清申请的信息在内的放射源许可登记相关资料未予保存,集中销毁,无法向许伟清提供相关信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1989年10月24日发布)及《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2003年12月8日下发)规定,2004年前,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前,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经过职能交接,合法放射源安全许可证的职能移交环保部门。本案中,希捷公司在2004年之前使用钋210放射源的登记许可手续在市卫生局办理,相关的登记许可信息应由市卫生局制作保存。市卫生局收到许伟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相关信息可能涉及希捷公司的商业秘密,向希捷公司书面征询意见,希捷公司书面回复确认钋210放射源的登记许可材料中包含了其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同意市卫生局向许伟清公开,市卫生局据此拒绝向许伟清提供相关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市卫生局进一步查找涉案信息,因许伟清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据今超过十年、市卫生局在2004年移交了放射源的登记许可职权,且法律对该类信息并无强制保存要求,故许伟清申请公开的信息客观已被销毁,无法提供。许伟清要求市卫生局重新向其公开1997-2004年期间希捷公司使用钋210放射源的相关信息的主张,依据不足,且因市卫生局已经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伟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伟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嘉代理审判员  吴 茜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