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诉张业寰、梁宗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梁宗宪,张业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被告:梁宗宪。被告:张业寰。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下简称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梁宗宪、张业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谢绍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军、曾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宗宪、张业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梁宗宪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编号为:119120001864)。该申请表订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经原告审核后,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191200020030001)核准发放给被告梁宗宪的贷款额度为100000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逾期需缴交罚息,罚息按照逾期欠款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直到还清时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梁宗宪向原告借款建立信贷关系是在被告梁宗宪与张业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贷款属于被告梁宗宪与张业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业寰应对被告梁宗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建立借贷关系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给被告梁宗宪,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梁宗宪借款后供款至2014年8月22日,从2014年8月23日至今拖欠供款,计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梁宗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61.08元,利息1907.89元、罚息205.86元,已经构成违约。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梁宗宪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编号为:119120001864)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191200020030001);二、被告梁宗宪偿还原告本金49061.08元和利息、罚息(计至2014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为1907.89元,罚息为205.56元,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罚息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张业寰对被告梁宗宪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梁宗宪、张业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梁宗宪向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合同编号:119120001864),《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中约定:申请贷款金额为1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贷款用途为购进百货;等等内容。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审查被告梁宗宪的申请材料后,与被告梁宗宪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编号:119120002003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十六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贷款用途为购进百货,还款账户和放款账户均为6225681921000575897;等等内容。2012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梁宗宪发放贷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给被告梁宗宪收执,被告梁宗宪签名确认。从2014年8月23日开始,被告梁宗宪出现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计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梁宗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61.08元,利息1907.89元、罚息205.56元。原告以被告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梁宗宪与被告张业寰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扣款协议书、被告梁宗宪、张业寰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证、个人对账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梁宗宪向原告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而被告梁宗宪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截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梁宗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61.08元,利息1907.89元、罚息205.56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载明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梁宗宪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合同编号:119120001864)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编号:1191200020030001),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61.08元,利息1907.89元、罚息205.56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梁宗宪与被告张业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天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梁宗宪与张业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业寰应对被告梁宗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梁宗宪、张业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告梁宗宪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合同编号:119120001864)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编号:1191200020030001);二、限被告梁宗宪、张业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本金49061.08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4年12月22日,利息为1907.89元,罚息为205.56元,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起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算)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元,由被告梁宗宪、张业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绍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冬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