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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另案处理)驾驶车辆窜至长清区,翻墙进入张某某家中,盗窃现金614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某的亲属退赔现金61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认罪态度较好、退赔失主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某某退缴的现金六千一百四十元,发还失主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