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冯绍东、丁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绍东,丁建,王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绍东,农民。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昀,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丁建,无业。200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江川,浙江春煦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王超,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明,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绍东、丁建、王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冯绍东、丁建、王超及辩护人张昀、胡江川、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某日中午,被告人冯绍东、丁建、王超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和润公寓被害人顾某、惠某夫妇的住房,窃得千足金金条9块(价值人民币13500元)及小型保险箱1只,保险箱内有铂金钻戒1枚(价值人民币78190元)及玉手镯1只、黄金工艺品、小孩黄金挂饰(均无法估价)等物。后被告人丁建至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商场路,将窃得的除千足金金条之外的黄金饰品,以人民币200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谢某。被告人冯绍东、丁建、王超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铂金钻戒1枚已发还被害人。另,谢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绍东、丁建、王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惠某的陈述、证人胡某、蒋某、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发票、价格鉴定报告书、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冯绍东、丁建、王超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绍东、丁建、王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绍东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绍东、丁建、王超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昀、胡江川、张明分别请求对被告人冯绍东、丁建、王超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冯绍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丁建、王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绍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丁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王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方 华 春人民陪审员 虞 忠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