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印杰等诉陈卫君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印甲,印乙,鲍丙,陈丁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印甲,*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覃铁龙,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印乙,*生,汉族,住***。上诉人(原审被告)鲍丙,*生,汉族,住****。上诉人印乙、鲍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A,男,###生,汉族,住###。上述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宏亮,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丁,*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赵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印甲、印乙、鲍丙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印甲、印乙、鲍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铁龙、陈A,被上诉人陈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丁与印甲于200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3日判决准予陈丁与印甲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印B随印甲共同生活,并对印甲名下的股票、上海市徐汇区C路D弄10号402室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财产进行了处理。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该案未对系争房屋的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进行处理。印乙、鲍丙系印甲的父母。印甲、印乙、鲍丙于2001年12月12日与案外人上海华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合同约定印甲、印乙、鲍丙于2001年10月18日前支付87,495元,剩余房款26万元于2001年11月30日前支��。印甲、印乙、鲍丙于2001年10月6日支付购房款87,495元,印甲于2001年12月作为主贷人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商业贷款16万元、公积金贷款10万元。后因系争房屋的实测面积大于购房合同约定的面积,印甲、印乙、鲍丙于2002年7月7日补付购房款10,093元。为购买系争房屋,印甲、印乙、鲍丙另缴纳契税5,363.82元及维修基金、建筑垃圾清运费、居民分时电价表装置费等费用若干。系争房屋于2002年12月17日核准登记权利人为印甲、印乙、鲍丙共同共有。系争房屋的商业贷款本息已于2012年1月全部清偿完毕,截至2014年3月公积金贷款尚有本金24,227.99元未清偿。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陈丁与印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3年3月至2014年3月),共归还商业贷款本金146,589.63元、利息37,618.56元,公积金贷款本金70,584.06元、利息30,026.92元,并确认2003年2月22日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购房总价357,588元计。经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系争房屋在2014年3月的市场价值为335万元。原审庭审中印乙、鲍丙称,其二人通过将现金存入印甲名下还贷账户的方式归还了系争房屋商业贷款,2004年4月20日印乙将其名下上海市闵行区E路F弄2区2号602室房屋出售得款215,000元,上述钱款也用于归还了系争房屋的贷款;陈丁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还贷系以陈丁与印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印乙、鲍丙并未参与还贷。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印甲、印乙、鲍丙于陈丁与印甲登记结婚前购买,印甲对该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应当为印甲的婚前财产。印甲婚后取得的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系夫妻共同财产,印甲以其名下的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归还系争房屋的贷款本息,应视为陈丁与印甲婚后共同参与系争房屋的还贷。对于通过印甲名下银行账户以现金形式归还的贷款,印乙、鲍丙称系其二人出资,但印甲、印乙、鲍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印甲、印乙、鲍丙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上述还贷亦应视为以陈丁与印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还。对于陈丁与印甲的婚后共同还贷及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印乙、鲍丙、印甲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应当对陈丁进行补偿,故对陈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补偿的具体数额,各方当事人均确认2003年2月22日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以购房总价357,588元计,但购买系争房屋时缴纳的契税5,363.82元及归还商业贷款、公积金贷款的利息亦应计入购房成本中,因系争房屋的维修基金等费用的享有人系产权人,上述费用不应计入购房成本。系争房屋在2014年3月的价值应以评估价值为准,但当时尚未清偿的贷款余额应当予以扣除。考虑到陈丁与印甲所生之���印B由印甲抚养,并考虑到系争房屋的来源、对系争房屋还贷的贡献大小,在分割婚后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时,印甲应适当多分,故陈丁应取得的钱款数额由原审法院本着有利于抚养子女一方的原则及公平原则酌情判处。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印甲、印乙、鲍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陈丁上海市徐汇区C路D弄10号402室房屋的婚后还贷及相应财产增值部分共计人民币8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75元,由陈丁负担2,050元,印甲负担2,925元,印乙、鲍丙各负担1,500。评估费9,788元,由印甲、印乙、鲍丙各负担2,447元。判决后,印甲、印乙、鲍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系争房屋为印甲、印乙、鲍丙于印甲与陈丁婚前购买并且支付房屋首付款,房屋产权为印甲、印乙、鲍丙三人共同共有,印甲应享有房屋三分之一份额,被上诉人陈丁没有进行任何出资,且印甲与陈丁婚后,因印甲婚后工资收入较低,根据其收入水平,在既要承担家里的所有生活开销费用后,显然无多余的钱款支付贷款,而上诉人印乙、鲍丙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实际作为参贷人共同参与归还银行贷款,同时认为被上诉人陈丁在与印甲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导致双方婚姻破裂,并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改判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85,358元。被上诉人陈丁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系争房屋分割处理的争议,该房屋虽于印甲与陈丁婚前购置,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印甲、印乙、鲍丙名下,但购置该房屋上诉人印甲作为主贷人向银行按揭贷款,其与陈丁婚姻存续期间还贷部分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当属于印甲与陈丁双方共同财产,于本案中予以分割。上诉人印乙、鲍丙虽陈述其实际亦于印甲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参与还贷,但根据现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实难采信。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房屋的性质、权属、购房情况、按揭还贷状况、印甲与陈丁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房屋增值及实际居住等因素,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各项证据材料,判定由印甲、印乙、鲍丙给付陈丁补偿款85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0元,由印甲、印乙、鲍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