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梁俊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俊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上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俊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辩护人黎善基,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明瑞,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俊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文化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慧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文化及其诉讼代理人曾绍光,被告人梁俊东及其辩护人黎善基、许明瑞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文化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梁俊东无证驾驶摩托车在南苑宾馆门前路段碰撞被害人阮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阮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梁俊东逃离现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梁俊东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0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俊东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并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俊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黎善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说明发生碰撞的细节,被害人电动车左转到被告人行驶的线路上,按规定,转弯车要让直行车。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要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而被害人没有下车推行,是此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第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全部责任的理由是被告人逃逸,没有调查清楚事故细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综合以上意见,由于被害人有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梁俊东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南苑宾馆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阮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阮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梁俊东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俊东弃车逃离现场,第二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梁俊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某无责任。案发后梁俊东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26日20时49分,被告人梁俊东驾驶悬挂桂P×××11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思阳镇中华路南苑宾馆门前路段时与阮某驾驶的防城港8×××5号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梁俊东、阮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梁俊东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保护事故现场,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弃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车信息查询单及轻骑摩托车检验合格证,证实梁俊东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但该驾驶证已经被注销,其驾驶的肇事摩托车是红色大龙牌二轮摩托车,该车生产日期为2007年11月30日。被害人阮某驾驶的防城港8×××5号二轮电动车所有人为阮某本人。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二轮电动车,并已发还。4、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8月27日上午,公安机关在上思县人民医院将肇事后逃逸并躲藏的梁俊东抓获。5、关于阮某尸体埋葬协议及赔偿收据,证实案发后交警部门通知事故双方来进行协调,并签写了尸体埋葬协议,梁俊东已赔偿给被害方埋葬费共计40000元。6、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梁俊东的父亲。案发前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都是其儿子梁俊东驾驶,该车还未入户上牌,并称以前的桂P×××11号二轮摩托车已连车带牌卖给他人。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梁俊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某无责任。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阮某系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此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9、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悬挂桂P×××11号牌的轻骑牌男式125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防城港8×××5号二轮电动车相碰撞后两车的损坏情况。检验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10、辨认笔录,证实悬挂桂P×××11号牌二轮摩托车就是梁俊东2014年8月26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思阳镇人民路“才子专卖店”旁的荒地就是梁俊东逃逸后窝藏的地点。1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梁俊东驾驶的悬挂桂P×××11号牌二轮摩托车与阮某驾驶的防城港8×××5号二轮电动车相碰撞的地点位于思阳镇中华路南苑宾馆门前路段,以及两车行驶的路线、方向等情况。12、被告人梁俊东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那辆悬挂桂P×××11号牌的轻骑牌二轮摩托车一直都没有去办理入户,平时都是其一个人使用。该车也没有交保险。2014年8月26日其用工具将原来另外一辆摩托车的桂P×××11号牌钉到轻骑牌男式125普通二轮摩托车上准备晚上开到上思县城玩。其没有饮酒,晚上8点其开摩托车从家里经过三华桥到上思县城,来到明江市场附近的南苑宾馆门前路段时,其车与对向转过来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之后两车倒地。其和对方驾驶电动车的妇女倒地受伤,其起来后因为鼻子流血滴在事故现场,精神就很慌张,没有报警就离开事故现场来到人民路天豪宾馆旁边的荒草地睡到第二天早上7、8点钟,然后到上思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事故发生前其车辆挂在五档位置,当时开大灯、远光,对方电动车没开灯,其车在前进方向的右侧路面行驶,对方车从其车前进方向左侧往其车前进方向右转过来。其第一眼看到对方那辆电动车时相距有五、六米远,其还没来得及采取措施车前部就撞到对方电动车的右侧了。其有些近视,看远的东西模糊不清。其没有驾驶证。13、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俊东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没有避让直行车及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电动车而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被害人驾驶电动车转弯,但被告人梁俊东供述其近视,其看到被害人时估计有五六米远,当时梁俊东所驾驶的摩托车挂五档时速很高,其没有来得及采取措施就撞到被害人了,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没有避让直行车。被害人没有下车推行也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俊东负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俊东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俊东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梁俊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俊东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俊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雷玉华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东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