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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生于1970年8月22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达州市通川区北山乡。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晚,李某某因其之前为杜某某干活而受伤一事与其妻子何某某去找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到了杜某某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凤鸣街街口的出租屋后,便躺在杜某某的床上,杜某某的妻子张某某便去拉李某某起来,拉扯过程中,李某某踢了张某某腹部。杜某某见状,便拿了一把菜刀向李某某走去,被其他人拦下后,又朝李某某面部打了一拳,致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鼻骨骨折,骨折远端向内下移位,属于轻伤。案发后,杜某某赔偿了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熊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赔偿了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杜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莫洪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