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开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赵建生、于为琴与任永福、赵万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开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赵建生。原告于为琴。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开艳,高邮市甘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永福。被告赵万勤。原告赵建生、于为琴与被告任永福、赵万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开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永福、赵万勤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及两被告均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4日,被告任永福向两原告借款180000元,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及两被告均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4日,被告任永福向两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条中载明利息为3600元/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任永福未履行还款义务。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7月4日开始按3600元/月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主张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因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任永福欠两原告18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任永福与被告赵万勤系夫妻关系,其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永福、赵万勤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永福、赵万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建生、于为琴支付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7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3600元/月计算)。案件受理费4192元,由被告任永福、赵万勤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景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汤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