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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商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与金家宏、凌剑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金家宏;凌剑英;张杏英;钱玉锋;高建章;潘美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13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住所地,海宁市海昌路160号。负责人:徐红霞,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建锋、陈赟会,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家宏。被告:凌剑英。被告:张杏英。被告:钱玉锋。被告:高建章。被告:潘美宝。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海宁支行)与被告金家宏、凌剑英、张杏英、钱玉锋、高建章、潘美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金家宏、凌剑英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海宁支行委托代理人秦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家宏、凌剑英、张杏英、钱玉锋、高建章、潘美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海宁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金家宏、凌剑英、张杏英、钱玉锋、高建章、潘美宝因贷款所需,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金家宏、张杏英、高建章之间向原告的小额贷款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任一借款人借款最高额度为100000元。同日,被告金家宏、凌剑英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年利率13.5%,原告按约放款100000元。放贷后,被告金家宏、凌剑英仅支付了部分本息,之后未能按约归还剩余贷款本息。现贷款期限已过,但其至今仍未归还。截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金家宏、凌剑英尚欠本息84407.47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也应由被告金家宏、凌剑英负担。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张杏英、钱玉锋、高建章、潘美宝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金家宏、凌剑英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5832.68元,利息8574.79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日止);支付实现债权费用6752元;2、被告张杏英、钱玉锋、高建章、潘美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六被告均未答辩。原告邮储银行海宁支行提供的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金家宏、凌剑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期、利率等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六被告相互之间为各自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金家宏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752元的事实。5、结婚登记申请书3份,证明被告金家宏与凌剑英、张杏英与钱玉锋、高建章与潘美宝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清单1份,证明截至2015年2月5日,被告金家宏、凌剑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832.68元、利息15137.84元的事实。六被告均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金家宏、凌剑英、张杏英、钱玉锋、高建章、潘美宝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被告金家宏、凌剑英、张杏英、钱玉锋、高建章、潘美宝共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33008168300202201372200507575)1份,约定被告金家宏、张杏英、高建章三人成立联保小组,承诺互相帮助,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300000元)为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联保小组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2013年7月22日,被告金家宏、凌剑英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8168113073193493)1份,约定:原告将通过被告金家宏在原告处开设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金家宏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等。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金家宏发放贷款100000元,并在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截至2015年2月5日,被告金家宏、凌剑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832.68元及利息15137.84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7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家宏、凌剑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金家宏收到借款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金家宏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家宏、凌剑英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金家宏、凌剑英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就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的律师代理费的负担已有约定,合同中虽未直接说明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金家宏、凌剑英负担,但是结合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第六条第(四)项: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可以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认可实现债权费用应由违约方负担。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就上述律师代理费支出的合理性加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酌定5458元。被告张杏英、高建章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钱玉锋、潘美宝作为小组成员的配偶与共同借款人,四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字确认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家宏、凌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借款本金75832.68元并支付利息15137.84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实现债权费用5458元。二、被告张杏英、钱玉锋、高建章、潘美宝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杏英、钱玉锋、高建章、潘美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家宏、凌剑英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3元,保全费950元,合计3193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负担30元,被告金家宏、凌剑英负担2213元,连带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裘竹君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