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男,27岁(1987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5时许,被告人郑×酒后驾驶现代轿车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口,停车在车内睡着,后被民警查获。经对郑×血液内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33.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张×的证言,122报警台反映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车辆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一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