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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3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林月华与被告缪颖、季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月华,缪颖,季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890号原告林月华,女,汉族,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道,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缪颖,女,汉族,职员,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吴守如,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惠荣,男,汉族,司机,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陈宝玉,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月华与被告缪颖、季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月华、被告缪颖委托代理人吴守如、被告季惠荣委托代理人陈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月华诉称,被告缪颖与季惠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6日被告缪颖具条向其借款2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2%;同年12月3日被告缪颖再次具条向其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缪颖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止,后经催讨,被告缪颖支付利息25000元,并于2015年8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同年11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缪颖辩称,对借款7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双方是朋友关系借款之时没有约定利息,其每月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按等额性质分期偿还的本金。截止2015年11月10日其已通过农业银行还款364500元、建设银行还款93000元、信用卡刷卡以及现金还款120000元,总计还款577500元。被告季惠荣辩称,其对被告缪颖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被告缪颖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于其身患重病,双方已于2015年7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缪颖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也由各自承担。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通过农行汇给缪颖合计1674850元;被告缪颖于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1日通过农行汇给原告合计1265260元,被告缪颖通过建行汇给原告合计93000元,现金还款120000元,还款合计1478260元,已超过原告借给缪颖的款项,被告缪颖已还清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缪颖与季惠荣于1997年9月1日登记结婚。3、借条二张,以此证明被告缪颖分别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以及被告缪颖支付利息情况(其中借款250000元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按月利率2.2%即每月5500元;借款5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按月利率2.5%即每月12500元,总计254500元)。被告缪颖质证认为,对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二被告已于2015年7月7日登记离婚。对于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出具时间与实际汇款时间并不一致。由于被告缪颖与原告之间经济往来频繁,2013年5月2日建行一笔10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250000元借款是由多笔汇款累计起来的,由于汇款时间间隔太久,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履行全部的出借义务;另一笔借款50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汇给案外人谢孝勇,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告季惠荣质证意见与被告缪颖相同。被告缪颖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缪颖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本金364500元,其中每月汇款5500元与12500元分别是借款250000元与借款500000元的等额还款;2014年6月5日汇款70000元、2014年10月27日汇款60000元、2014年12月10日汇款50000元,都是偿还本金。2、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缪颖通过建设银行自2013年的8月26日至2014年的9月26日共还款93000元,均是等额本金还款。3、自行打印的现金还款记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缪颖通过信用卡涮卡还款10000元及现金还款110000元,合计还款120000元。4、离婚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缪颖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季惠荣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以此证明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1日止被告缪颖汇给原告合计1265260元;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原告汇给被告缪颖合计1674850元。2、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缪颖汇给原告93000元。3、季惠荣病情证明单、出院小结各一份,以此证明季惠荣身患疾病的事实。4、二被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已于2015年7月7日登记离婚,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缪颖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质证认为,对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借款500000元中于2013年11月30日汇给谢孝勇100000元是被告缪颖指定的收款人。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从二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与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可以看出被告缪颖从2013年6月开始每月汇给原告5500元、从2014年1月开始每月汇给原告12500元,恰好印证被告缪颖因向其借款250000元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2%支付每月利息5500元至2015年1月25日止,借款500000元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5%支付每月利息12500元至2015年1月12日止,所以被告缪颖每月支付的5500元、12500元是利息,而不是偿还本金。由于双方之前还存在其他多笔借款,故被告缪颖于2013你10月13日汇款204900元、2014年6月5日汇款70000元、2014年10月27日汇款60000元、2014年12月10日汇款50000元都是用于偿还其他笔借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于二被告自行打印的现金还款记录中的120000元,事实上并不存在2015年5月10日现金还款5000元,只有2015年8月20日还款70000元、2015年11月10日还款20000元是偿还本金,其余25000元是支付利息。被告季惠荣病情证明单、出院小结可以证明被告季惠荣患病的事实,但患病并不是免除被告季惠荣还款的理由。离婚协议书可以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但本案借款是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季惠荣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确定双方诉讼主体均适格。二被告的结婚证可以证明二被告于1997年9月1日登记结婚。虽然借条上双方没有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但从二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单可以看出,本案借条出具后的次月起,被告缪颖均在每月25日、6日左右转账给原告5500元、12500元,且汇款时间跨度长达两年之久,而原告与被告缪颖仅系朋友关系,故可以推断被告缪颖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是按月利率2.2%每月支付利息5500元、借款500000元是按月利率2.5%每月支付利息12500元,合计272500元,所以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双方曾口头约定支付利息的盖然性较大,二被告关于每月按等额偿还本金的主张不符合民间借贷的还款习惯,本院不予支持。从银行明细单可以看出被告缪颖一直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即每月5500元、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即每月125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份,故被告缪颖在2015年1月份之前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的盖然性很小。由于原告与被告缪颖之间确实还存在其他笔借贷关系,故二被告主张被告缪颖于2013年10月13日还款204900元、2014年6月5日还款70000元、同年10月27日还款60000元、同年12月10日还款50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缪颖每月支付利息的情况并结合借条、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单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缪颖履行提供借款合计750000元的义务。二被告自行打印的现金还款记录中5000元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只能按原告自认的事实确认被告缪颖偿还本金90000元,另现金支付利息25000元。被告季惠荣的病情证明单、出院小结只能证明被告季惠荣患病的事实,但被告季惠荣是否患病并不影响被告季惠荣是否要承担责任。离婚证可以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7月7日离婚的事实,离婚协议书可以证明二被告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各自经手各自承担的约定,但该协议只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外产生效力,因本案借款是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季惠荣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26日被告缪颖具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2%;同年11月30日再次具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缪颖按约分别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份止。后经催讨,被告缪颖又支付给原告利息25000元,并于2015年8月20日偿还本金70000元、于同年11月10日偿还本金20000元,仍拖欠借款本金66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缪颖与季惠荣于1997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缪颖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推导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确定原告已向被告缪颖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且被告缪颖也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缪颖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缪颖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缪颖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被告缪颖、季惠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季惠荣应对本案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缪颖之间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2%与2.5%,已超过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拖欠部分的利息标准应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缪颖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未超过月利率3%的标准,可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颖、季惠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月华借款本金6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执行时应扣减已支付利息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玲玲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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