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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文勋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7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宁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洱县。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华、郑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凌晨O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劝架时被他人殴打,后到自己的摩托车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在与李江坤拉扯过程中用刀刺伤李某某胸部等部位。经鉴定,李某某胸部损伤达轻伤一级、肢体损伤达重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凌晨O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龚某某等人从黎明乡汪街的罗某家歌厅出来,在罗某家烧烤店外龚某某与胡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被告人张某某因在劝架时被打很生气,到自己的摩托车上拿了一把水果刀,用抹布包好后返回,在与李某某拉扯过程中用刀刺伤李某某胸部、手臂等部位。经宁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胸部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肢体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2000元,款已付清。李某某对张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给予减轻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30日凌晨0时47分李光华电话报警称:其子李某某在黎明乡汪街罗燕家烧烤店门前的街道上被人用刀捅伤,宁洱县公安局立案进行侦查。2、户口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及家庭住址;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30日凌晨3时05分,张某某到黎明派出所投案,称在黎明乡汪街李跃家门口用刀刺伤李某某,同时交出水果刀一把和抹布一块。当日8时44分,民警对其进行讯问时,张某某如实供述持水果刀伤害李某某的事实经过。4、宁洱县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宁洱县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扣押张某某持有的水果刀一把、抹布一块。5、赔偿协议书、收据、建议书,证实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2000元,款已付清。李某某对张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给予减轻刑事处罚。6、宁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鉴字第49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李某某胸部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肢体的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二人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实宁洱县公安局对作案地点进行现场勘验并拍摄照片,作案现场位于宁洱县黎明乡汪街村李跃家门前街道,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经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8、光盘一份(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5月30日凌晨0时20分至40分案发现场的情况。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凌晨0时许,其和李某某、胡某等人从汪街罗某家歌厅出来到烧烤店,其和龚某某发生过口角,后胡某和龚某某在街道上打架,旁边有人劝架。后看见李某某的一只手流血,到卫生院看到李某某的背部、胸部各有一处伤口。10、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凌晨0时许,其从罗燕家歌厅到烧烤店,与龚某某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有多人前来劝阻。1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晚,其与张某某、龚某某等人一起在罗某家歌厅唱歌,歌厅关门后来到街道,龚某某在罗某家烧烤店和人打招呼,后胡佼与龚某某相互追打,其被李某某等人殴打,张某某在拉其的过程中被李某某等人按倒在地,后与李某某等人相互殴打。其听张某某说李某某被他用刀伤着两刀。1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凌晨0时许,其和张某某、李某乙等人离开KTV来到罗某家烧烤店,其和李某甲发生口角,后胡某与其滚打在一起。其听张某某说他用刀刺着李某某。13、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凌晨0时许,其和张某某、龚某某、李某乙等人在汪街罗某家歌厅唱歌,从歌厅出来后在街道上看到胡某与龚某某打架,上前劝阻未果,看到街道上有很多血,张某某到其旁边说“我干着人啦”,手里拿着一把刀,用毛巾包着。14、证人自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凌晨0时许,其在汪街街道看见胡某与龚某某相互推搡,其上前劝架未果,两人摔倒在地,李某某等人朝胡某和龚某某两人摔倒处围过去,后其看到张某某骑着摩托车来到,和他人一起打李某某。后到医院看到李某某的左手臂外侧、胸部各有一处伤口。1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凌晨0时左右,胡某和龚某某在其家烧烤店外的街道上打架,张某某等人去帮龚某某,胡某被推倒,李某某过去,被张某某等人围着打,李某某手流血,其让人将李某某送到卫生院治疗。1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凌晨0时许,其在罗某家烧烤店看到龚某某和李春江发生口角,胡某与龚某某相互推搡,胡某用拳头打龚某某误打在张某某脸上,张某某骑摩托车离开,胡某与龚某某继续摔打,李某某跑过去将龚某某推倒在地,李某乙等人将李某某拉到“大庆伟”家洗澡室下面街上,张某某骑着摩托车返回,裤头上插着一卷毛巾上前劝架,又被胡佼打了一拳。17、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晚,其到卫生院看其子李某某被刀捅伤。18、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30日0时30分许,其和彭某某、自某、胡某、李某甲等人在汪街罗某家烧烤店吃东西,后看见胡某和龚某某在店外吵打,其在上前拉胡某的过程中感觉左手肘关节麻木、流血、张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刀,其胸部、背部、手部被刺伤。1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30日凌晨0时,其在罗某家烧烤店外看到龚某某和胡某发生争执,上前劝架时被打很生气,便到自己的摩托车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和抹布,用抹布将水果刀包裹返回,看到李某甲在街道下方被李某某等人围着打,其上前拉李某四,被打倒在地,站起来后拿出刀刺李某某,刺到李某某的胸部、左手大臂外侧,后被他人劝阻。案发后,其主动到黎明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李某某胸部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肢体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且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水果刀一把、抹布一块,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志刚审判员  罗春翠审判员  李丹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云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