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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集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汉族。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缺少相关证据,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在集贤县福利镇向阳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社保局门前处时,未确保安全,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某撞倒受伤,造成摩托车受损,韩某弃车逃逸,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主动到集贤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集贤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韩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此起事故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韩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韩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在集贤县福利镇向阳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社保局门前处时,未确保安全,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某撞伤,摩托车受损,韩某弃车逃逸。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集贤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韩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此起事故责任。2014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主动到集贤县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的近亲属同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王某某等人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王某某等人谅解了韩某,并请求法院在对韩某量刑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122接处警记录、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社区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集贤县腰屯乡联合村出具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集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某、李某乙证实,被告人韩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佳泰司鉴所(2014)鉴字第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无证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韩某主动到集贤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鉴于韩某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韩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征人民陪审员  姚忠辉人民陪审员  于淑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