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军凯与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嘉里城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凯,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嘉里城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663号原告张军凯。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嘉里城店。负责人胡莞。委托代理人王永银。原告张军凯诉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嘉里城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润万家嘉里城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军凯、被告华润万家嘉里城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军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万家嘉里城店经本院合法���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凯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整粒杏仁”13包,共计花费人民币994.50元,食用后发现该产品与市场上销售的杏仁不同,没有杏仁特有的醇香味。后原告又至被告处购物,发现该产品已改名为“扁桃仁”,原告方知所购买的产品不是杏仁而是扁桃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专门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经营的公司,依法负有进货查验义务,且应当熟知我国关于食品生产、销售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质量标准,具有判定其所销售的食品是否为不合格食品的判断能力。被告在检查验收过程中把关不严,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流入市场,误导消费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994.50元,并赔偿十倍货值金额9,945元;二、诉讼费���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认为涉案产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依《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退一赔十”,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欺诈。被告华润万家嘉里城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产品经相关媒体曝光时已经通过我国海关检验检疫,许可在国内销售,商品没有质量问题。作为终端销售商,被告不属于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情形。《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SB/T10673-2012)系行业推荐性标准,于2013年4月1日起实施,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根据浦东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SB/T10673-2012)、《坚果与子类食品》(SB/T10670-2012)、《扁桃》(NY/T867-2004)均属于推荐性标准,在执法中应当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至被告华润万家嘉里城店购买“整粒杏仁”13包,共计花费994.50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显示食品名称为“整粒杏仁”,配料为“整粒杏仁”。后该产品更换包装,新包装上标注食品名称为“扁桃仁”,配料为“扁桃仁”。该产品的《卫生证书》上标注品名为“巴旦杏仁整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和新、旧包装产品实物,被告提供的《卫生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涉案产品名称不实,将“扁桃仁”错标为“杏仁”,未如实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994.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扁桃仁”与“杏仁”均系食品,本身均无毒无害,食用“扁桃仁”并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现原告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十倍价款金额,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因涉案产品已过保质期,且被告华润万家嘉里城店不要求原告将涉案产品退回,故原告无需将涉案产品退还给被告华润万家嘉里城店。被告华润万家嘉里城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嘉里城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军凯货款994.50元;二、驳回原告张军凯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张军凯负担33元,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嘉里城店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第九十九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