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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21号原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捕前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辉,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本县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谭某甲相识后,谎称自己能通过关系将谭某甲的儿子潘某某安排到长春第一汽车制造厂工作,并以需要找关系打点人情为由,于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间,先后多次骗取谭某甲人民币共计126600元,并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未能归还。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谭某甲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谭某乙、谭某丙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林市某某支行汇款交易记录、汇款收据、手机短信照片、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应当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谭某甲人民币十二万六千六百元。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愿意返还赃款,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另查明,上诉人张某某家属代张某某退还被害人谭某甲全部被骗款项,被害人谭某甲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谭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至2013年间,其侄子谭某乙的女友张某某帮助给儿子潘某某办理长春第一汽车厂的工作时,先后多次以需要打点人情为由,骗取其10余万元,后工作没办成,张某某亦未返款。2、证人谭某丙证言,证实其曾帮姑姑谭某甲给上诉人张某某汇款的情况。3、证人谭某乙证言,证实上诉人张某某以给潘某某办工作需要打点人情为由,多次骗取其姑姑谭某甲钱款,且未返还。4、上诉人张某某供述,供认其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谭某甲把潘某某排到长春第一汽车厂工作,并以需要找关系打点人情为由,先后多次共计骗取被害人谭某甲12万余元,用于个人消费,未能归还。5、汇款收据、查询明细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谭某甲向上诉人张某某汇款的情况。6、短信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沟通还款情况。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上诉人张某某的归案情况。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张某某自然状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家属代张某某退赔被害人被骗款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原判刑期可予以适当调整。对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愿意返还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撤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主刑部分及第二项,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谭某甲人民币十二万六千六百元”;三、上诉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三千四百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铁宁审 判 员  邴妮婷代理审判员  迟克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基旭附: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