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二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连山与郑树峰、郑铁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山,郑树峰,郑铁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二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山。委托代理人:马文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树峰。委托代理人:周志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铁君。委托代理人:周志哲。上诉人王连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副庭长魏庆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新蕊主审,审判员赵国忠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连山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利,被上诉人郑铁君、郑铁君和郑树峰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26日,铁岭市恒峰特种漆制造厂从王连山处借款50,000.00元,2005年2月4日还款10,000.00元,本金尚欠40,000.00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郑树峰为王连山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郑树峰从王连山手中借款34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郑树峰用自有房屋作抵押(该房屋坐落于银州区红旗街22委3组银岗小区,建筑面积81.5平方米。所有权证号:铁岭市房权证银州区字第211202-004321-0号),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王连山,由郑铁君连带责任担保。郑树峰在借款人和抵押人签名处签名并摁指纹,郑铁君在担保人签名处签名并摁指纹,并在借据的最下方空白处,盖上“铁岭市恒峰特种漆制造厂”公章。在出具该借据之前,郑树峰陆续退还铁岭市恒峰特种漆制造厂在2005年12月26日、2007年12月26日和2009年12月26日为王连山出具三张借条。另查明,铁岭市恒峰特种漆制造厂系郑树峰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郑树峰为王连山出具了借据,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是铁岭市恒峰特种漆制造厂从王连山处借款,而不是郑树峰实际借款。认定王连山与郑树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经法院释明,王连山不同意追加铁岭市恒峰特种漆制造厂为本案被告。故对王连山要求郑树峰返还借款、郑铁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连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5元(原告预交),由王连山负担。王连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借款人为铁岭市恒峰特种漆制造厂属于主体资格错误。借据空白处加盖的印章不能证明企业是借款人。2004年12月26日借款5万元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改判。郑树峰、郑铁君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借据载明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借款,且在借据上加盖铁岭市恒峰特种漆制造厂的公章,应该认定为单位借款。鉴于铁岭市恒丰特种漆制造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相关规定,应当将铁岭市恒峰特种漆制造厂与郑树峰、郑铁君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王连山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475元,退还上诉人王连山。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庆华审 判 员 赵国忠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