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宝建杨洪纪诉被告段银波杨启芝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建,杨洪纪,段银波,杨启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赵宝建,男。原告杨洪纪,女。共同委托代理人濮永端、张健萍,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银波,男。被告杨启芝,女。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荣华,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宝建、杨洪纪与被告段银波、杨启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建、杨洪纪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濮永端、张健萍,被告段银波、杨启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荣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宝建、杨洪纪起诉称,原、被告是从事货车营运的同行。2014年6月21日12时许,因货源问题杨启芝与杨洪纪发生语言争执。6月22日10时许,二原告从德胜层板厂驾车到达自愿戒毒中心岔路口时,二被告及其邀约的10多个男子对二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赵宝建倒地昏迷。杨洪纪报警后,120救护车将二原告送到保山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赵宝建被诊断为右额头皮软组织挫伤;牙齿缺损;颜面及全身多处挫伤。于7月12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7246.30元;门诊费970元。杨洪纪被诊断为右眼钝击伤,支付门诊费821.89元。同年7月16日,汉庄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租床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30918.69元。被告段银波、杨启芝答辩称,2014年6月21日12时,杨启芝因货源问题与驾驶员张培池理论事情,赵宝建将自己的饭碗砸在饭桌上,其夫妻二人与杨启芝发生吵闹,被老板何清立等人劝开。6月22日,被告段银波驾车到自愿戒毒中心门口等待原告。原告开车到达时,被告叫原告赵宝建停车下来把事情说清楚。赵宝建停车下来不问事由就打了被告段银波脸部一拳,被告段银波便动手殴打原告。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处理。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原、被告对吵打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赵宝建、杨洪纪对本案的发生是否负有过错以及其请求赔偿的费用和数额是否成立。针对上述争议,原告赵宝建、杨洪纪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山市人民医院伤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共计18份。证明2014年6月22日至7月12日原告赵宝建在保山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额头皮软组织挫伤,双肺胸膜增厚,右肺纤维条索,脂肪肝,牙齿缺损,颜面及全身多处挫伤。住院2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7246.30元,门诊费970元,租床费180元。杨洪纪被诊断为左眼钝击伤,支付门诊治疗费821.89元。2、收据1份。证明2014年6月22日赵宝建支付给隆阳区辛街中心卫生院救护车费180元。3、保山市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文书和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赵宝建的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宝建支付了鉴定费300元。4、调解笔录和申请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汉庄派出所调解无果。5、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汉庄派出所对赵宝建、段银波、杨启芝等人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原、被告产生纠纷及打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6、蔗渣承运合同及耿马鸿运物流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赵宝建于2014年1月至4月在耿马鸿运物流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拉运蔗渣1523.1吨,总收入197768元。其证明目的为原告赵宝建的日均劳动收入1648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仅能证明原告赵宝建2014年1月至4月日均运输收入为1648元,不能证明原告赵宝建的日均劳动收入为1648元,加之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段银波、杨启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与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原、被告同在隆阳区汉庄镇德胜层板厂开车拉木料。同年6月21日12时许,双方在德胜层板厂吃午饭,杨启芝因货源问题与驾驶员张培池发生口角。原告赵宝建听到后,将饭碗砸在饭桌上,其夫妻二人与杨启芝发生吵闹,被老板何清立等制止。同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段银波、杨启芝夫妇驾车到自愿戒毒中心岔路口等候原告。原告赵宝建、杨洪纪夫妇驾车到达后,双方再次发生吵闹。吵闹中,被告段银波动手将原告赵宝建、杨洪纪打伤。当日,隆阳区辛街中心卫生院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保山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赵宝建支付了交通费180元。原告赵宝建于2014年6月22日至7月12日在保山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额头皮软组织挫伤,双肺胸膜增厚,右肺纤维条索,脂肪肝,牙齿缺损,颜面及全身多处挫伤。住院20天,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7246.30元;门诊费970元;租床费180元。杨洪纪被诊断为左眼钝击伤,未住院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821.89元。同年6月25日,保山市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隆公司鉴伤字(2014)1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赵宝建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赵宝建支付了鉴定费300元。同年7月16日,汉庄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12月23日,原告赵宝建、杨洪纪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赵宝建的医疗费27246.30元,门诊费970元,误工费82403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租床费1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72779.30元;赔偿给原告杨洪纪门诊费821.89元,误工费3917.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8139.39元。二项合计230918.69元。本院认为,被告段银波不计其行为后果,动手打伤原告赵宝建、杨洪纪,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打伤原告,是因2014年6月21日被告杨启芝与他人发生口角时二原告与被告杨启芝吵闹引起,故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段银波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原告赵宝建的住院医疗费27246.30元,门诊费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和原告杨洪纪的门诊费821.8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原告赵宝建的误工费82403元,护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计算办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原告赵宝建的营养费500元,鉴定费300元,租床费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和原告杨洪纪的误工费3917.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交了交通费180元的凭据,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杨启芝未动手殴打原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银波赔偿给原告赵宝建住院医疗费27246.30元,门诊费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3484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35480.30元的80%即28384.24元。二、由被告段银波赔偿给原告杨洪纪门诊费821.89元。两项合计29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启芝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原告赵宝建、杨洪纪负担4165元;被告段银波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陶自广人民陪审员 宋宗光人民陪审员 李有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丽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