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军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清水县山门镇南山村杨庄**号。2014年11月18日主动投案,当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已判处)在本市渭滨区均利广场北街“国晨通信”手机店,盗窃联想手机六部(经鉴定价值7810元)以及现金300元,后将被盗的四部手机卖掉。破案后,赃物手机五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已挥霍。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前往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指控事实及上述查明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追缴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郑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祁某某、淮宝利、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十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岳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