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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肖金平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平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平,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赣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叔宝,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平犯绑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军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平及其辩护徐叔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平在增城市新塘镇卫山北二路75号一家士多店门口,将幼女即被害人虢某夕抱走。次日下午,被告人肖某平在该士多店门口留下自己的联系方式,并向被害人虢某夕父母虢某进、钟某勒索人民币8万元。后经协商,被告人肖某平同意先收取人民币5万元赎金,剩余3万元以每月汇款2000元的方式支付。8月31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平要求虢某进将49900元赎金及用于汇款的银行卡放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溪市场燕岗横街一台五菱小面包车车底,并将该赎金及银行卡取走,后告知虢某进到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好又多超市肯德基店找被害人虢某夕;该日23时许,被害人虢某夕在该肯德基店被找回。9月5日凌晨,被告人肖某平被抓获归案,部分赎金及银行卡均被缴获。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肖某平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肖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在绑架过程中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平在增城市新塘镇卫山北二路75号一家士多店门口,将幼女即被害人虢某夕抱走。次日下午,被告人肖某平在该士多店门口留下自己的联系方式,并向被害人虢某夕父母虢某进、钟某勒索人民币8万元。后经协商,被告人肖某平同意先收取人民币5万元赎金,剩余3万元以每月汇款2000元的方式支付。8月31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平要求虢某进将49900元赎金及用于汇款的银行卡放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溪市场燕岗横街一台五菱小面包车车底,并将该赎金及银行卡取走,后告知虢某进到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好又多超市肯德基店找被害人虢某夕。同日23时许,被害人虢某夕在该肯德基店被找回。9月5日凌晨,被告人肖某平被抓获归案,部分赎金及银行卡均被缴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钟某于2014年8月28日报案;2014年9月5日,民警在江西省赣县白鹭乡龙溪村二组12号将被告人肖某平抓获归案。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卫山北二路75号门前。3、增城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肖某平银行卡3张(包括: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账号62×××26的银行卡、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2的银行卡、广州农商银行帐号62×××97的银行卡)、号码为188××××2239的手机SIM卡1张、手机1部、鞋1双、人民币400元、纸条2张;扣押证人岁某阁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5900元。4、证人岁某阁账号为62×××14中国农业银行卡的账户明细清单证实:该卡于2014年9月1日多次存入36100元。5、岁某芳账号62×××97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该卡于9月1日存入9000元。2014年9月18日,增城市公安局将该账户内的余额6800元冻结。6、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鉴定书证实:送检写有“谁丢了女儿……”和“东西放那……”等内容的2页纸张上的字迹与送来落款署名为“肖某平”的亲笔书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7、手机通话清单。8、被告人肖某平的户籍材料。9、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刑初字第300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10、被害人钟某的陈述:2014年8月28日16时30分许,我女儿虢某夕在新塘镇卫山北二路75号的士多店门前玩,后失踪,我到处找不到就报警。当天晚上,通过监控发现我女儿被一名男子带走,到8月29日下午发现那男子带我女儿上了一部大巴到从化太平场那边。晚上21时许,士多店老板娘打电话过来说在店里有人留了一个纸条,上面写着谁家丢失小孩子,与我联系,还留了一个电话号码188××××2239。我们在公安机关的帮助下与对方联系,对方让我们30日早上9时再联系他。8月30日9时许,与对方联系后对方要求我们准备8万元赎金,下午15时许,我们说筹到了一两万。19时许,对方要求我们第二天12时之前准备好8万元,我们说没那么多钱,只筹到三四万元,对方就发了一个卡号过来,让我们先转4万元过去。由于转不了钱,对方让我们去白云区交钱,我丈夫就去了白云区。8月31日早上我就听说在白云区那边抓了一个拿钱的男子,中午我丈夫回来,说女儿还在对方手上。下午15时许,对方打电话来,双方谈好给5万元现金,并让我们给个卡他,密码也告诉他,让我们每个月的1号汇2000元现金给他。对方让我们晚上19时带钱和卡到火车站,我们带着50000元和卡去到后,对方让我们坐地铁二号线到江泰路出口,20时许,对方又让我们其中一人到穗宝臭水沟处,我丈夫就过去那。当晚因为我丈夫身上没钱,打电话经对方同意后从赎金里拿了100元搭车,所以现金就剩下49900元。半小时后我丈夫又回来,我看到包里的钱已经给了,对方让我们坐地铁到旧机场的万达广场。去到后我们打电话给对方,对方让我们在那里等2个小时,然后对方就关机联系不上。22时30分许,我们和对方联系上,对方让我们去新场好又多的肯德基,说小孩在店里,我们去到肯德基,找到了女儿。我给的卡是农商银行卡,卡号62×××12。我女儿说他被一个叔叔关在房里,只给饼干吃,后来被那人带到外面去喝可乐。接回女儿后曾到医院进行检查,医生说没发现有什么伤害情况。11、被害人虢某夕辨认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指认出被告人肖某平就是拐走和看管她的男子。12、被害人虢某进的陈述:2014年8月28日下午18时许,我妻子打电话给我,说女儿在新塘卫山北二路75号的士多店玩耍时不见了。20时许我赶回新塘,到公安机关调看监控录像时发现当天下午15时许有一名男子将她抱走了。8月29日晚上,士多店的朋友蔡某通知我,说在店面后发现一张字条,上面写着“谁丢了女儿,联系188××××2239,两点半开机”。30日凌晨,我按字条上的号码拨过去,后来对方回电让我早上9点再打电话给他。上午10时许,我与对方联系上,对方让我在20时前准备8万元。19时许,对方问我准备好钱没有,我说只凑到了2万元左右,对方就关机了。我发信息给他不要伤害我女儿,已凑了差不多4万元,对方在23时许打电话要求我将4万元存过去给他,还发了个账号给我,后来我到银行先是转了1万元到该账户,之后再转就不成功了。31日凌晨2时许,对方让我带现金到广州市黄石东路交给他,凌晨3时许,我带着2万元现金与民警一起去到白云区黄石东路,我按对方在电话里的指引去了附近几个点,但都没有成功把现金交给对方,最后来到广汽本田的4S店门口,那时已差不多6时许,一名男子坐了辆摩托车经过,坐后排男子向我扔了一个包有小石块的字第,上面写着“把东西放到洗车后面,马上离开”,我就把2万元现金放在本田4S店门口靠近电闸的位置,民警和我几个朋友都在附近的公交站及桥底盯着。半小时小后,我朋友打电话说警察在我放钱的地方抓到了一个来取钱的男子,但是没有抓到之前那个坐摩托车丢字条的人。回到新塘刑警队,我们休息了几个小时,14时许,绑匪打电话来,他没有提早上在黄石东路的事情,只问我凑了多少钱,我说一两万,之后我和他多次通话,最后讲定我给5万元现金和一张我的银行卡,并告诉他密码,他收到钱后放人,然后我每个月的1号往卡里打2000元,打到总数够10万元为止,否则将报复我的家人。17时许,我打电话给对方,对方要求我带5万元现金到广州火车站,后我与妻子按他指引于20时许去到沙溪市场那里的燕内横街,他叫我把钱放在一辆五菱小面包车的后面车底,我照做,然后回地铁站与我妻子汇合。10分钟后我打电话问他拿到钱没有,他说OK,然后我又按他指引,在22时30分许去到新市好又多的肯德基,我一进去就看见我女儿坐在里面吃东西,就这样我找回了女儿。13、证人廖某的证言:2014年8月28日,一名女子到我出租房,说她女儿走失了,想看一下我出租房楼下的监控。我们看到在14时50分中,一名穿红衣服的小女孩在我楼下玩,后来有双成年人的脚出现在监控范围,后来往群贤路方向离开,小女孩又向着群贤路方向离开监控范围。14、证人严某的证言:8月28日15时许,一名穿白色、蓝色条纹上衣的男子带着一名穿粉红色的小孩来到我士多店,那男子买了一条冰棍给小孩,然后就离开了。当时小孩手拿着冰棍,不哭不闹。15、证人蒋某的证言:我是增城市十车队的乘务员,跟随粤A×××××大巴。8月28日15时许,我跟随粤A×××××大巴车从新塘开往从化,15时许,荔新汇景酒店附近有一名男子抱着一个小女孩上车,17时许,他在从化太平场抱着小女孩下车,那小女孩大约三四岁,一直在睡觉。16、证人黄某的证言:2014年8月28日15时15分我驾驶粤A×××××大巴车从新塘客运站出发到从化,途经新塘镇新新公路广园东出口桥底时,上来一名男子抱着一睡着的小女孩,当时该男子手里还拿着小孩子的鞋。一路上该男子没说话,小孩子也处于睡眠状态,车开到从化市太平场步行街时该男子就抱着小孩子下车了。17、证人蔡某的证言:8月29日21时30分许,我在新塘镇卫北二路75号后门经过,看见地上有一张纸,我捡起来看,发现纸上写着“谁丢了女儿,联系188××××2239,两点半开机”18、证人谢某的证言:我朋友虢某进的女儿被骗走后,我妻子蔡余在卫山北二路75号我烟酒店后门附近发现一张小纸条,听说纸条上留了一个电话,要丢了女儿的人联系这个电话。后来虢某进打了这个电话,对方要8万元的赎金。8月31日凌晨3时许,我和虢某进去到白去区黄石东路江夏村广本4S店门口路段等,虢某进坐在路边,我在附近一个公交车站观望,虢某进叫了几个白云区的老乡过去。我们等到6时许,一辆摩托车靠近在路边的虢某进,后来听虢某进说这个爆炸头男子扔了一张纸条给他,让他把钱放在4S店门口外面,我们去追但没有追到。当时那摩托车的搭客佬也是虢某进的老乡“猴子”,他说那个爆炸头男子坐在他后面时还有一个硬物顶住他。后来虢某进把2万元放在广本4S店卷闸门墙角,一个多小时后,一名穿花衬衫男子走到装钱的塑料袋边坐了20分钟,期间在玩手机,并左顾右盼,然后将那个塑料袋拿走,民警就上去将该男子抓住。19、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8月31日23时许,我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机场路好又多旁边的肯德基兼职时,有一名男子来点餐,他发现他比较紧张,他点完餐后就往正门右手边方向走去。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肖某平就是那名可疑男子,通过监控视频,当时他抱着一名穿红衣服的孩子进肯德基。20、证人曾某的证言:我是白云区太和镇太和中路154号之三时代住宿的老板,2014年8月29日23时许,一名男子过来租房,当时他一个人来的,我开了609房给他。30日14时许,那男子到管理处交钱续租就出去了,31日14时许,那男子又来管理处交钱续租,之后又自己一个人出去了。31日23时许,那男子带着一名小孩来退房。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肖某平就是来租房的男子;并提供了住宿登记表。21、证人岁某阁的证言:我与肖某平是恋爱关系,2014年9月1日凌晨3时许肖某平来到我家,让我跟他回老家,并给了我35000元。第二天,我和他在同和地铁站口附近的农业银行柜员机里将35000元存到银行卡里(62×××14),之后从中取了2000元给肖某平,然后我们就到越秀南客运站乘大巴于回到了赣县。9月1日晚上到他家后他又给我2000元让我交给他妈妈,我就交给了他妈妈。9月4日下午他见我钱包里没有就又给了我1000元。9月5日公安机关到肖某平家里抓肖某平时,我将钱包里那1000元交出来,肖某平妈妈也将那2000元交出来。我有一张广州农商银行卡在肖某平那里,账号是62×××97,开户人是我妹妹岁芳芳,一直由我使用,2014年6月时肖某平向我借了这张卡来转账给他妈妈,之后一直由他拿着。证人岁某阁指认出赃款的照片。22、被告人肖某平的供述:2014年8月28日16时许,我在新塘镇卫山路附近的巷子逛,一名小女孩让我买东西给她吃,然后一直跟着我,我想到还欠别人钱,于是就想把小女孩绑走,向她父母索要一点钱还债。我带着小女孩在牛仔城附近搭了另外一辆营运摩托车去到新塘镇凤凰城路口,然后在那里上了一辆去从化的大巴车,到广州市白云区九佛路口时我抱着小女孩下车,到对面坐上一辆从从化到广州市大巴车到太和镇,然后抱着小女孩走到太和镇谢家庄一间小旅馆开了一间房住了进去。8月29日16时许,我把小女孩关在小旅馆的房间内锁好门自己一个人去了新塘镇卫山路带走小女孩的地方附近,在附近一间打牌的店里拿了一张纸和笔,在纸上写“谁丢了小女孩请联系我,188××××2239”,然后我把这张纸条塞到我带走小女孩的地方的一扇门的门缝里。当晚一名女子打我电话,我让她叫小女孩的父母第二天早上联系我,然后就关了机。8月30日上午9时许,小女孩的父母打电话给我,我就打电话过去,让他准备8万元来赎回小女孩,并让小女孩的父母把钱准备好,晚上8时等我电话。到了8月30日15时许,我联系小女孩的父母,让对方把钱存进我在广州农商银行的账户里,对方说没那么钱,我威胁说要把小女孩放到云南。当晚19时许,我让小女孩的父母把8万元打到银行卡,对方说只筹到4万元,我就把一个农商银行的账号发给小女孩的父母,让他们打到卡里,然后就关了机。8月31日凌晨,我开机后小女孩的父母联系我,说钱打不进去,我就让他们拿2万元现金到广州白云区黄石东路江夏附近交易,之后我就关机了。8月31日凌晨,我一个人在白云区黄石东路佳兴酒店门口,当时我看到除了小女孩的父母外还有其他人在场,所以我又打电话让他们到江夏村里的广州农商银行里,没多久我打电话叫他们到黄石东路广州汽本田4S店门口等,之后我就关机了。快天亮时,我在路边捡了一张纸用笔在纸上写“把东西丢在洗车后面,马上离开”,然后在黄石东路一路边叫了一辆摩托车,我让摩托车搭着我经过小女孩的父亲面前,把小纸条扔给对方,之后我就让摩托车司机到江夏村里让我下车。之后我到江夏村里搭乘一辆公交车去到广州汽本田4S店的公交车站准备去拿钱,但我发现小女孩的父母不是一个人过来的,就不敢过去拿钱,于是就没有下车直接坐公交车离开了。我回到关押小女孩的小旅馆里。8月31日下午,我打电话给小女孩的父母谈赎金的事情,最后说好让对方给我5万元及一张银行卡,让对方每个月存2000元到那张银行卡里,直到连同我拿的现金一起凑够8万元为止。8月31日下午17时许,小女孩的父母联系我,我让他们带5万元现金和银行卡到广州火车站,之后我让他们换了好多地方,最后让他们去到沙溪市场。20时许我让小女孩的把钱和银行卡放在停在对面街转角的一辆车的靠墙边位置,让小女孩的父母拿了钱后离开,不久我就踩着自行车去那部车的底部把钱和银行卡拿走。10多分钟后,我让他们去白云区万达广场等,我就回谢家庄的小旅馆把孩子带出来,坐出租车去到白云区新市墟机场路一家肯德基餐厅买了点东西给她吃,然后我就打电话联系小女孩的父母让他们到新市墟的肯德基餐厅里找小女孩,我在旁边看到小女孩的父母来了我才离开。之后我去到南方医院找到我女朋友岁某阁,次日与她一起去了江西。我从小女孩父母那里索要5万元,但当时她父母说身上没有钱,要从5万元里拿200元,所以最后我拿到的赎金是49800元。我把9000元存到我一张银行卡里(开户人是岁某阁的妹妹),又把35000元给了岁文阁,并于9月1日将35000元存进岁文阁的银行卡里,之后我还让她取出2000元给我用。到了江西后,我把赎金其中的3000元现金给了岁文阁,让她把其中2000元给我妈,之后我又把1000多元存进我在赣县的一个之前我欠他钱的朋友帐户里。被告人肖某平指认其收款的银行卡、其留下的纸条、指认被害人照片、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照片、指认监控视频截图。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平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幼儿,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大部分赃款已被缴回,对被告人肖某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平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平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肖某平属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肖某平的绑架行为未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害,但被告人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长达超过76小时,对被害人亲属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且实际收取了大额赎金49900元,其行为不属于绑架罪中情节较轻的情形,因此该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4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以及手机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从被告人肖某平处扣押的人民币400元、鞋1双、从证人岁某阁处缴获的赃款人民币35900元、以及公安机关已冻结的岁某芳62×××97帐号内的赃款6800元,均发还被害人钟某华、虢某进(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肖某平的犯罪所得6800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钟某华、虢某进。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被害人损失的,责令被告人肖某平向前述被害人退赔,退赔数额以前述追缴数额为限(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人民陪审员  邱何慈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