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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鲍卉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鲍卉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800号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苏州街26号亿方大厦×层-×层,组织机构代码10111382-1。法定代表人:倪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冀競慧,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宪忠,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鲍卉轩,女,1979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桂珍,女,1952年1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方公司)与被告鲍卉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建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競慧、孟宪忠,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桂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本市朝阳门南小街×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产权人。2005年4月,被告与开发商(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永安分公司)签订了《业主临时公约》,约定了物业服务内容、质量与价格及违约责任。2004年,原告受开发商委托,为涉案房屋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自2010年1月至今,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未履行公约约定的付费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390.1元、水泵费525.8元、电梯费1864.3元、垃圾清运费150元,以上共计493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之前被告家庭房屋被拆迁时,被拆迁房屋处有营业执照,拆迁单位应当分配给被告家庭一套商业用房,但拆迁单位并未分配,也没有给与其他补偿。安置给被告的涉诉房屋有质量问题,在墙体上出现长毛现象,被告无法居住,只能在外租房居住。因拆迁问题导致被告精神受刺激,现在仍未痊愈,现在被告没有工作,被告的孩子也刚出生不久,被告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无力负担物业费。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鲍卉轩系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号楼×单元×号涉诉房屋的产权人,该房位于本市东城区建内危改小区,建筑面积为79.67平方米。2004年2月1日,原告与该小区的开发商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建内危改回迁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5年4月19日,被告与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永安分公司签订了《业主临时公约》,并签署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为维护本小区的管理及全体业主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本人同意遵守本公约内的一切条款,如有违约,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业主临时公约》约定业主应遵守物业管理有关法规、政策和本公约规定,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的各项管理工作,合理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自觉维护物业整洁,爱护公共环境,自觉维护公共生活秩序,按指定位置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按照规定或约定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费、水泵费等,逾期未交的应按天交纳费用1‰的滞纳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按月、按季或按年度缴纳,按年度缴纳的业主在入住时交清当年费用,之后每年的费用在前一年的12月15日前交纳。《业主临时公约》中还约定了相关费用标准,其中,物业管理费为每建筑平方米每月0.50元;水泵运行维护费为每建筑平方米每月0.11元;电梯运行维护费为每建筑平方米每月0.39元;生活垃圾清运费为每年每户3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水泵费、电梯运行维护费、垃圾清运费共计人民币4930.2元,致原告成讼。被告向本院提交本市东城区建国门街道赵家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因病无工作,生活困难。原告认可该证明真实性,但认为和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东城区建内危改小区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建内危改小区建成投入使用之初,因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由该小区开发商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负责该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被告在入住建内危改小区时签订了《业主临时公约》,并签订《承诺书》,承诺遵守公约的条款。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负有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称的拆迁问题,并不能构成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理由,被告可另行解决。被告所称生活困难问题,亦不能成为其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理由,但本院将适当延长被告的给付时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卉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号楼×单元×号房屋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水泵费、电梯运行维护费、垃圾清运费等共计人民币四千九百三十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建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