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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秀英诉黄其彬、程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英,黄其彬,程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47号原告杨秀英,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黄其彬,男,195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沿滩区。被告程毅,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自贡��人,住自贡市富顺县。原告杨秀英诉被告黄其彬、程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耀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英、被告黄其彬、程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英诉称: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协议》,被告黄其彬将其2012年5月24日承租的原告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兴路方冲51栋1层58号(自贡市汇兴路128号)店面转租给被告程毅。按协议约定,被告程毅应在2014年7月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租金,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交房租。因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2、二被告退还原告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兴路方冲51栋1层58号(自贡市汇兴路128号)店面;3、被告程毅支付违约金5,000.00元;4、被告程毅支付店面租金(自2014年8月起按2,600.00元/月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止,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120.00元/平米/月×47.46平方米计算至被告交付房屋给原告之日止,);5、被告程毅承担本案诉讼相关所有费用。被告黄其彬辩称:1、黄其彬将诉争店面转租给程毅是经过原告同意的;2、在黄其彬租赁原告店面期间未发生纠纷,程毅与原告租赁期间的事宜与黄其彬无关。被告程毅辩称:1、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要求续租该房屋;2、程毅于2014年初外出打工,将店面的经营事宜交由其合伙人贾某某负责,2014年6月,贾某某联系原告告知转租该店面,原告要求贾某某汇款5,000.00元即同意回自贡办理转租事宜,但原告收到钱后并未回自贡,是原告���约在先,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3、租金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即在1,800.00元/月基础上按年递增20%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杨秀英、被告黄其彬委托其子黄某某、程毅签订《店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黄其彬将其承租的原告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兴路方冲51栋1层58号(自贡市汇兴路128号)店面转让给被告程毅经营,程毅支付黄其彬转让费64,800.00元及押金2,000.00元(黄其彬在租赁店面时已支付给原告);租期自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租金1,800.00元/月,2014年2月11日后按每年20%递增,到期另行协商,并提前1个月交半年房租;如任何一方违约,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协议签订后,黄其彬即将上述店面交付程毅使用。原告要求将押金增至4,000.00元,程毅另行支付原告押金2,000.00元。程毅于2014年外出务工,该店面由程毅的合伙人贾某某经营。经双方口头协商,该店面的租金增至2,600.00元/月,贾某某于2014年2月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半年的租金15,600.00元。2014年6月,贾某某告知原告要求将店面转租,原告要求贾某某支付5,000.00元即从外地回自贡签订转租合同,贾某某于同月14日转账5,000.00元到原告银行账户,原告以未与贾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且无法联系程毅为由未回自贡签订转租合同。程毅、贾某某自2014年8月12日至今未支付租金。原告于2014年10月分别向程毅、黄其彬邮寄送达了《关于解除店面转让协议的通知》,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收回租赁房屋,二被告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店面转让协议》原件、《关于解除店面转让协议的通知》、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杨秀英与被告黄其彬、程毅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权利义务。按《店面转让协议》的约定,程毅作为承租人应当于2014年7月支付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租金,但程毅至今未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不同意再将诉争房屋租与程毅,原告要求解除《店面转让协议》已无实际意义,但要求收回租赁房屋,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2月11日后的租金按120.00元/平米/月×47.46平方米计算,因无合同约定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14年2月对租金达成口头协议,系对《店面转让协议》中关于租金部分重新约定���本院认定按2,600.00元/月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程毅的合伙人贾某某转账支付给原告的5,000.00元,双方互不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因无合同约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其彬将其承租的原告的店面经原告同意后转让给程毅经营,转让后,原告直接向程毅收取押金及租金,实际为原告与程毅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关系中的出租人为原告杨秀英,承租人为被告程毅,转让后该店面的权利义务应由程毅享有承担。黄其彬作为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故原告要求黄其彬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兴路方冲51栋1层58号(自贡市汇兴路128号)房屋返还给原告杨秀英;二、被告程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秀英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2,600.00元/月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的房屋租金;三、被告程毅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杨秀英后,原告杨秀英应退还被告程毅押金4,000.00元;四、驳回原告杨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被告程毅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耀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