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X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腾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人陈XX窜至宁安市马河乡东XX村民被害人韦XX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盗走人民币6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被起出返回被害人。2.2013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人陈XX窜至宁安市马河乡东XX村民被害人李XX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盗走人民币8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被起出返回被害人。3.2013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人陈XX窜至宁安市马河乡东XX村民被害人徐XX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盗走人民币293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被起出返回被害人。4.2014年10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陈XX窜至宁安市马河乡XX村民被害人高XX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盗走价值15元黑色中兴牌UE880型手机一部。破案后赃物被起出返回被害人。5.2014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XX窜至宁安市马河乡XX村民被害人刘XX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盗走价值1160元小米牌3型手机一部、价值20元诺基亚牌1010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被起出返回被害人。6.2014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XX窜至宁安市马河乡XX村民被害人郭XX家中,入室后发现家中有人,趁其不备将其放在电视柜里的一部价值25元大显牌F808型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被起出返回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陈XX入户盗窃作案6起,盗窃总价值1527元。案发后,被告人陈XX于2014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郭XX等人陈述笔录,证人方XX、崔XX等人证言笔录,以及起赃笔录、退赃笔录、被盗手机照片和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和照片、辩认笔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曾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监视居住,但仍不思悔改,又多次入室盗窃,尤其在2014年10月21日下午进入被害人郭XX家,在其家中有人的情况下仍然实施盗窃行为,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从重处罚。考虑其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陈XX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上缴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海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