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管艳春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391号罪犯管艳春,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科左中旗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1996)左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管艳春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1万元(未缴纳),2010年、2013年分别减刑9个月、1年9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5年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连续记功6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管艳春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其未缴纳罚金,执行机关已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故呈报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管艳春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萨茹拉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