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咸阳四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卓勇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四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卓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四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秦皇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69110361-4。法定代表人商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勃,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勇,村民。委托代理人冯永宏,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咸阳四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与被上诉人卓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方公司法定代表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勃,被上诉人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谢立冲以李伟之名与秦都区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购买汽车一辆(陕d×××××货车),由原告提供担保。2010年9月15日谢立冲与卓勇和原告三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谢立冲将该陕d×××××货车以21万元价格卖给卓勇,从当日以后,剩余月供18个月共计123404.51元由卓勇承担。被告当日交付现金60000元,下欠车价款26595.49元,因被告要交纳16000元押金,共计42595.49元,被告将595元交于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条据一份,载明:“卓勇购车算账欠18个月月供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肆佰零肆元伍角壹分(123404.51),剩余42595元打欠条42000元,清余还公司595元,车辆手续交清,账目算完清楚,咸阳甲方汽车服务公司,2010年9月15日”,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即给原告书写欠42000元欠条一份,本案审理中原告无法提供该欠条,言明已经被告抽走。期间,卓勇于2010年10月26日还月供5000元,12月27日还月供5000元,2011年1月20日还月供3000元,合计还月供13000元。后卓勇将该车交回原告,2011年9月10日原告将该车卖与高雷,价款88000元。2012年3月8日原告代卓勇还清了银行所有月供。2014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以210000元购车,当日交付现金60000元,协议约定承担123404.51元贷款月供,被告实际所欠原告车价款26595.49元。在与原告清算中,被告连同应交纳押金16000元,共计42595.49元,向原告又交纳595元,下余42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故原告所述被告欠车价款26595元应包含在42000元的欠条之内。因原告不能出具被告所立的42000元欠条,被告又认定已经归还,且抽回该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车价款26595元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所欠原告123404.51元月供,扣除被告已经交纳的13000元月供及88000元车款,被告实际应欠原告代为交纳的月供22404元。因被告已经交纳16000元押金,原告应予扣除,故被告实际所欠原告代为交纳的月供款为6404元。因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故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从2012年9月5日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由被告卓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代为支付的月供6404元,并从2012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四方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改判卓勇偿还上诉人月供22404元、车价款26000元,合计48404元及利息。其理由是:卓勇以把涉案车辆卖掉,改由买受人重新打欠条为由,把4.2万元欠条自上诉人处抽回,但其后买受人并未重新书写欠条,故原审认定卓勇已将该4.2万元归还错误。虽原审判令卓勇偿还上诉人月供22404元正确,但车价款26000元并没有归还,亦不应扣除16000元押金。被上诉人卓勇答辩认为,上诉人关于4.2万元欠条未还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16000元押金已冲抵月供,故原审判令由应偿还月供中扣除该押金正确。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四方公司对原审认定事实除卓勇向其出具的4.2万元欠条已归还完毕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方式将欠条抽回,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原审在上诉人不能出具该欠条的情况下,认定4.2万元欠条已归还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咸阳四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昕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