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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锋与被告南京品尊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张训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南京品尊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张训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商初字第525号原告张锋,男,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柳永锋,男,1982年9月13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品尊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潘营路88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沈桂云。被告张训锁,男,汉族。原告张锋诉被告南京品尊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尊公司)、张训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锋的委托代理人柳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尊公司、张训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锋诉称,原告从事蔬菜销售生意,原、被告双方之间有供货往来,截至2013年12月31日,品尊公司共欠原告货款64200元。被告品尊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因被告张训锁与品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桂云系母子关系,且该公司一直为张训锁经营,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无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品尊公司给付货款64200元,被告张训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张锋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月21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品尊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4200元,并承诺在2014年5月1日前结清。被告品尊公司、张训锁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品尊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往来。2014年1月21日,被告品尊公司出具证明,言明:“品尊大酒店欠张锋供货商2013年12月31日之前货款共(64200元)。特此证明。”在该证明下方由署名为“张训锁”备注:“定于2014年5月1日前结清”。后因被告品尊公司未给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品尊公司给付货款64200元,张训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品尊公司下欠原告货款642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品尊公司应当及时给付下欠的货款,其未能给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品尊公司给付货款6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主张的是公司债务,要求被告张训锁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品尊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锋货款64200元。二、驳回原告张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65元,由被告南京品尊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子敬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杨宗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