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清远市星科自来水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桂秋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星科自来水发展有限公司,杨桂秋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57号原告:清远市星科自来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冯治宇。委托代理人:李宏英,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文聪,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桂秋,男,1968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清远市星科自来水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星科公司)诉被告杨桂秋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英、黄文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科公司诉称:2007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报装自来水的申请,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用水报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通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向被告提供不间断供水。并约定被告由用水抄表之日起15日内携带水费本及水费通知单向原告缴交水费,逾期按日加收5‰违约金,被告在缴交水费的同时必须按有关规定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不间断供水,被告从2009年4月开始用水,其后直至2014年12月10日止,合计共用水67个月,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交水费和城市污水处理费。原告多次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义务,缴交水费和城市污水处理费,还多次书面要求镇政府有关部门出面作调解工作,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交水费和城市污水处理费,其欠交水费本金1222.97元及其违约金1080.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协议约定,违约金计算是由抄表之日起60天内缴交水费,逾期每日按5‰计收,计算公式:水费本金×违约天数×5‰)、城市污水处理费771.42元。三项费用合共3074.47元人民币。被告这种完全视协议为一纸空文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的各项约定,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已属严重违约。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合约,立即清偿水费1222.97元、城市污水处理费771.42元及违约金1080.08元,三项合共3074.47元给原告(水费、城市污水处理费、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星科公司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人口信息表,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用户报装表,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5、用户历月用水明细表,拟证明用户每个月的用水情况;6、催缴通知书存根联,拟证明对被告拖欠水费原告所做的工作;7、要求镇政府出面协调函件,拟证明原告多次要求镇政府协调所做的工作;8、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水费、污水处理费及违约金的法律依据;9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副本)、《关于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同城同价的通知》(城区价(2008)73号)、《关于调整清远市龙泉供水有限公司、清远市星科自来水发展有限公司自来水价格及相关问题的通知》(城区价(2013)33号)、《关于开征污水处理费的通知》、《关于调整清远市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清市价(2009)117号),拟证明原告收取水费及污水处理费的标准及依据。被告杨桂秋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被告在清远市星科自来水发展有限公司用户报装表上申请人栏签名,确认向原告申请自来水用户报装,双方在报装表上约定:请用户在抄表起15天内携水费通知单及水费簿前来交费,逾期按日加收5‰违约金,用水户在缴交水费的同时必须按有关规定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报装表上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报装表经审核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水表并向其不间断供水至今。被告使用原告的供水后,没有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相应的费用。原告称至2014年12月19日止,被告尚欠水费1222.97元、城市污水处理费771.42元及违约金1080.08元合共3074.47元至今未交纳,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收取水费是经物价部门核准的,并领取《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2008年12月29日,经清远市清城区物价局批准,原告提供的居民生活用水价格从2009年1月1日起由1.00元/立方米调整为1.05元/立方米。2013年11月15日,经清远市清城区发展改革和物价局批准,原告对居民生活用水实施阶梯式计量水价,居民生活用水第一级(每户每月30立方米及以下的用水量)调整为1.12元/立方米,第二级(每户每月31-37立方米的用水量)调整为1.68元/立方米,第三级(每户每月38立方米及以上的用水量)调整为2.24元/立方米。污水处理费是经清远市物价局的批准,由清远市污水处理中心征收,其中居民生活用水按排水量每吨0.35元征收,排水量按实际用水量的90%计算,该中心委托原告按上述标准代收。2009年12月30日,清远市物价局作出了关于调整市区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不分用水类别统一征收标准0.80元/吨,按排水量计征,排水量按用水量90%计算,并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供水企业抄表水量执行,对使用自来水的用户,由市污水处理中心委托供水企业随水费按月代征。本院认为,被告一直使用原告的不间断供水,双方形成了供用水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循供用水合同的性质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水,被告使用后应交缴相应的费用,但被告使用供水后怠于履行交纳水费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法不合。原、被告在报装表上约定了不按时交纳水费的,按日加收5‰的违约金,被告怠于履行交纳水费的义务,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经清远市物价局核准,城市污水处理费由清远市污水处理中心于2007年1月开始征收,该中心委托原告代收,被告不具备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条件,故原告向其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合理合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其至2014年12月19日止尚欠原告水费1222.97元、城市污水处理费771.42元及违约金1080.08元合共3074.47元至今未交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桂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水费1222.97元、城市污水处理费771.42元及违约金1080.08元合共3074.47元给原告清远市星科自来水发展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桂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跃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伟生本案引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