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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汉族,2013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1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新矿院路唐居三多面食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捷安特ATX750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18元),后在携赃逃离现场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涉案赃物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前科材料,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区物价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爱平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人民陪审员  多铁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