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商初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友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邱翠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友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邱翠萍,李大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商初字第0267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凯,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汪志凌,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友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徐路北华山大桥西。法定代表人李大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邱翠萍,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大伟,个体工商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徐州友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创公司)、邱翠萍、李大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创公司、邱翠萍、李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友创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双方为此订立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0.8%,期限为一年。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友创公司将其位于公司内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同日,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又与被告邱翠萍、李大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邱翠萍、李大伟为被告友创公司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友创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逾期后,被告友创公司及保证人邱翠萍、李大伟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友创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40万元及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邱翠萍、李大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友创公司、邱翠萍、李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友创公司、邱翠萍、李大伟应当如何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友创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双方为此订立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友创公司向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4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贷款采用年利率为10.8%的固定利率,按季结息;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其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按季结息的方式,贷款期内按照年利率为10.8%的固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友创公司以其公司房地产[丰房权证公字第518-1、2号记载的门卫室、宿舍、厂房、办公室、仓库及丰土他项(2012)第00101号记载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在丰县房产局、丰县国土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上述抵押物作价4292000元,抵押物的抵押率为抵押物暂作价的56%以内。同日,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就该笔债务又与被告邱翠萍、李大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邱翠萍、李大伟为被告友创公司该笔贷款在主债务本金最高余额24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2年6月15日,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友创公司发放贷款240万元。借款合同逾期后,被告友创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邱翠萍、李大伟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抵押清单、抵押物他项权证、股东决议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于2012年6月15日向被告友创公司发放贷款240万元,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而被告友创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友创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故,对于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友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友创公司以其公司自有的房地产为其该笔贷款提供抵押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在被告友创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邱翠萍、李大伟的担保范围问题。本案中,债务人被告友创公司既以其房地产为债务设定了抵押,同时被告邱翠萍、李大伟还就涉诉债务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并未就物保和人保的担保范围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被告友创公司房地产的担保实现债权,对仍不足以清偿的债务部分,由被告邱翠萍、李大伟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邱翠萍、李大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友创公司追偿。被告友创公司、邱翠萍、李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友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2年6月15日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二、被告徐州友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被告徐州友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其公司的房地产,以抵押物他项权证登记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邱翠萍、李大伟对上述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邱翠萍、李大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友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0640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31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友创金属加工有限公司、邱翠萍、李大伟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 判 员 丁国栋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