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龚林根要求宣告龚仟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龚林根,龚仟保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特字第7号申请人:龚林根,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申请人龚仟保的儿子。被申请人:龚仟保,男,195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代理人:龚爱华,女,1976年2月29日,汉族,系被申请人龚仟保的女儿。申请人龚林根要求宣告龚仟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龚林根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龚仟保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龚林根为被申请人龚仟保的监护人。被申请人龚仟保经申请人龚林根申请经本院委托江西省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31日鉴定:被申请人龚仟保患有脑外伤所致重度智能损害,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龚仟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龚林根为龚仟保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国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