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冬青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青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冬青,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冬青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冬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刘冬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8时,在渭南市临渭区杜桥办五里铺村四组雷亚珍家的出租房中,杨辉(已判决)之女友石阿妹与暂住在二楼的牛武科、李东方等人发生口角,杨辉遂纠集被告人刘冬青、李杰、杜宝、XX、盛阿勇(以上四人均已判决)来到上述地点,在牛武科的暂住房内肆意挑衅。杨辉对被害人李东方进行殴打,杜宝持匕首将被害人李东方左侧腰背部捅伤,李杰持砍刀挥抡。被告人刘冬青等人用砖块、酒瓶等打砸门窗后,逃离现场。经渭南市妇幼保健医院诊断李东方的伤情为:1、脾挫裂伤;2、左侧血气胸;3、左侧创伤性湿肺;4、左侧腰背部锐器伤。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到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杜桥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刘冬青、杨辉、李杰、杜宝、XX、盛阿勇共同赔偿被害人李东方损失265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冬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2013)临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书、(2013)临刑初字第00368号刑事判决书及其案卷材料、现场指认照片及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刘冬青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冬青伙同他人,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竟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冬青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冬青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自首情节,可依法轻处。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轻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冬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昊人民审判员 张渭良人民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