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常保平与唐文斌、深圳市三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保平,唐文斌,深圳市三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55号原告:常保平,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何紫妍,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文斌,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深圳市三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蒋献章。委托代理人:蒋美章、虢文,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云品、李志生,均系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保平诉被告唐文斌、深圳市三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三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紫妍,被告三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美章、虢文,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云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保平诉称:2014年7月29日05时40分,被告唐文斌驾驶粤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西环路从新会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杜阮江杜路木朗岗红绿灯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沿西环路从广州往新会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河南SXX**号变形拖拉机车上搭载代正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代正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文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代正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经治疗于2014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39天。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委托广东南方司法鉴定所作了伤残等级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5700元(被告唐文斌已支付10000元);2、住院日用品费用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陪护费3120元;6、交通费1722元;7、误工费12132.64元;8、评残费2000元;9、残疾赔偿金65197.4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7721.44元,其中(父亲常XX为9642.24元,母亲陈XX为9642.24元;儿子常X为2410.56元,女儿常XX为6026.4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2573.48元。被告保险公司是粤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人,而该车辆是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唐文斌和三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4801.43元给原告[(原告合计损失152573.48元-交强险限额60000元)×70%]-被告唐文斌已支付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唐文斌和三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常保平、常XX、陈XX、常X的身份证、户口簿、息县曹黄林镇戴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常XX的《奖状》、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天河小学出具的《证明》、帐户明细查询;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医疗收费票据4张、购买日用品的收据一张、病历一本、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两张、五邑中医院病人费用明细;5、江门市蓬江区棠下联安建材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6、交通费票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8、唐文斌的驾驶证、粤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粤B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被告唐文斌无应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证据。被告三源物流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本着救人优先的原则,先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生活费2000元,有医院押金条和原告收条为据,共计12000元。此笔费用,请求法院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并由我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将该垫付费用直接赔付给我司帐上。二、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方不予确认,请求法院裁定,并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三、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要求,以我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审核认定的为准,并请求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判决时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保险内赔付。四、本案诉讼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三源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押金单1张;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正本)》;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4、收条一张;5、河南SXX**号拖拉机的保险单;6、《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表》;7、车损价格鉴定费发票;8、维修费发票;9、唐文斌的身份证、驾驶证;10、粤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粤BKV**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参与本案的诉讼,相关的责任应以保险合同的关系为基础,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等费用;2、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3、被保险人即本案的被告三源物流公司已为本案原告垫付了12000元的医疗费,应予以相应的抵扣;4、被告三源物流公司的车损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对购买日用品的费用不予确认,一方面该票据不是正式的发票,另一方面也不能证明购买该日用品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6、对后续治疗费同意赔付5000元,或由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7、误工费,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结算、社保或者个税缴纳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等不予认可,误工时间应计算81天;8、因几个被扶养人都是农村户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9、交通费,该费用是属于原告家属发生的交通费用,并不是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病就医或者处理本次事故所发生的费用,10、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减。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查明:2014年7月29日05时40分,被告唐文斌驾驶粤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西环路从新会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杜阮江杜路木朗岗红绿灯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沿西环路从广州往新会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河南SXX**号变形拖拉机(车上搭载代正梅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代正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文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代正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9日,住院39日,共发生医疗费25357元。医院证明休息42天,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三源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是农村户口,据其提交的证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联安建材厂工作及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生育有子常X(1998年10月5日出生)、女常XX(2001年1月20日出生),原告父亲常XX(1946年3月10日出生)、母亲陈XX(1946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均为农村户口。唐文斌驾驶的粤BXXX**号车辆的车主是三源物流公司,唐文斌是三源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00万元,无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另查明,代正梅已就其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另案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文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原告应承担事故的30%的责任,唐文斌应承担事故的70%的责任。唐文斌是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物流公司应对唐文斌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和鉴定费问题。原告提供有医疗机构疾病证明、病历、医院医疗收费单据及鉴定费发票等,能够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25700元和鉴定费2000元,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39天,其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和请求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3120元,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问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据其提交的证据,原告在江门市工作及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由于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原告请求常X2410.56元(24105.6/年×2年×10%÷2),常XX6026.40元(24105.6/年×5年×10%÷2),常XX9642.24元(24105.6/年×12年×10%÷3),陈XX9642.24元(24105.6/年×12年×10%÷3),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合计90918.80元(2410.56+6026.40+9642.24+9642.24)。4、误工费问题。原告住院39天,医院证明休息42天,误工81天,由于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单位人员的工资签收表、完税证明或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相互引证其工资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5349.46元(24105.6÷365×81),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医院的证明证实为拆除内固定费用,是确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和日用品费用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实际为家属看望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日用品费用,原告未有举证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但原告的请求过高,结合事故责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限额项下的为:医疗费25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共计356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5349.46元,残疾赔偿金92918.8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共计105488.26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41088.26元。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唐文斌驾驶的粤BXXX**号车辆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责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代正梅受伤,代正梅已在另案中提出了诉讼,本院确定在本案中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5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41088.2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5000+55000);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81088.26元(141088.26-60000),按责任划分,应由三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56761.78元(81088.26×70%)。由于粤BX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条款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8247.52元{56761.78×(1-15%)},由三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8514.26元(56761.78×15%)。由于三源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三源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支付款项给原告,而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实际赔偿原告104761.78元(60000+48247.52+8514.26-12000)。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保平损失共人民币104761.78元。二、驳回原告常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646元,减半收取1323元,由原告常保平负担11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2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梁永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洁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