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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傅建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建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建华,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1998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11月刑满释放。2009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0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建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傅建华在重庆市江北区山水景园小区X栋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1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并缴获交易的毒品。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傅建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傅建华依法判处。被告人傅建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傅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傅建华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借、领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建华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贩卖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建华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傅建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建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柳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