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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单文忠与吴江亚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文忠,吴江亚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朱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单文忠。被告吴江亚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坚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委托代理人xxx。第三人朱克。原告单文忠与被告吴江亚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克公司)、第三人朱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文忠、第三人朱克、被告亚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文忠诉称:2013年7、8月份,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朱克邀其投资被告公司用于开发新产品,为了转账资金流转方便,其将9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打入法定代表人朱克账户再由朱克交给公司,被告公司会计xxx向其出具了领款单,上面载明是收到单文忠投资款900000元,2014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朱克变更为xxx,对于原告投资公司的900000元,其中500000元其同意继续入股公司,另外400000元因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作为公司的借入款,后被告公司向其出具了新的领款单,载明挂在朱克名下的亚克公司500000元股金占公司股份10%,借款40万月息1%,合计900000元。2014年5月原告被公司开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归还其借款400000元及支付利息,被告公司拒绝归还借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亚克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称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朱克之间,根据原告的诉状,原告因为与朱克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资金往来而并非向公司投资而发生往来,因此原告诉称的所谓900000元系其与朱克之间的股权转让款项与被告公司无关,此后原告方与朱克方对900000元进行处置其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原告和朱克承担,被告方并没有就原告方与朱克之间债权债务进行承担的意思表示,被告公司在领款单上盖章仅以证明人身份为原告隐名股东的身份证明,故原告起诉的400000元债务应由第三人朱克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证明人被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具备合理合法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朱克述称:其原系被告亚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转入其账户的900000元是其于2013年引进的投资款,该投资款已经进入公司的账户,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后因为2014年公司股东及投资份额均发生变更,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单文忠900000元的投资,当时想把钱还给单文忠,让单文忠退出,但因为当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公司决定将其中400000元作为公司借款,500000元作为股东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对于单文忠占公司该部分股权份额未进行工商登记,挂在其名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单文忠向朱克农行汾湖支行账号为62×××13账户转账100000元,2013年9月6日向朱克的该账户转账700000元。审理中朱克认可单文忠通过他人账户于2013年8月向其账户转账100000元,共计向其账户转账900000元。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9日,朱克通过其农行汾湖支行账号为62×××13账户向亚克公司农商行汾湖支行账号为07066xxx3247账户分别转账62400元、300000元、400000元,共计转账762400元。2014年1月20日,亚克公司向单文忠出具领款单一张,领款单领款理由项载明“挂在朱克名下的吴江亚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伍拾万股金占公司股份10%,借入款40万,月息1%,合计玖拾万”。领款单下方载明:“证明人:此股份由双方共同处理,不可抽资。xxx。”领款单左右侧盖有亚克公司公章,领款单右侧领款人处朱克签名。亚克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0日,法定代表人原为朱克,2014年1月16日,亚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xxx。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领款单、银行取款凭条、转账凭证、进账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何确定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原告单文忠主张,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原告向被告公司投资900000元,投资款均打入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克的账户中,由朱克交至公司账户,2014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对其900000元投资款中的400000元转为公司借款,双方约定月息1%,故被告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亚克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朱克之间,原告所称的900000元投资款系其与朱克之间的股权转让款项,与被告公司无关,领款单载明的内容系原告与朱克对900000元进行处置,被告公司在领款单上盖章仅是以证明人身份为原告隐名股东作身份证明。本院认为,关于领款单上载明的900000元的转款经过及领款单的形成原告单文忠的陈述前后相符,细节丰富,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朱克的陈述相互印证,从而证实原告单文忠于2013年8月、9月期间将900000元款项打入第三人朱克账户,时任亚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朱克确认亚克公司以投资款的名义收到原告单文忠900000元。2014年1月,被告亚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原告单文忠与被告亚克公司对该900000元的性质进行了约定,其中500000元作为股金,40万作为借入款,其中借入款按月息1%计算。被告亚克公司抗辩其在领款单上盖章仅作为证明人,该900000元系单文忠与朱克之间股权转让款,其抗辩内容与领款单上载明的内容不符,且对于第三人朱克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9日转入公司的款项财务如何进行记载被告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亚克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单文忠向被告亚克公司出借400000元,另原告主张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领款单载明日期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与领款单载明月息1%相符,且未超过法律规定限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亚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单文忠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0240元,由被告吴江亚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单文忠,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周金玲人民陪审员  宋长林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怡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