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峰、苏联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54号原告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海。委托代理人张旭凤。被告李峰。被告苏联武。被告康保县忠义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郭瑞。原告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峰、苏联武、康保县忠义乡人民政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元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旭凤,被告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联武、康保县忠义乡人民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李峰与康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保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从该社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月利率为10.177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李峰、康保县忠义乡人民政府、苏联武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157625元。被告李峰辩称,我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但该笔借款是康保县忠义乡政府用款由我出面办理的借款手续,实际用款人为康保县忠义乡人民政府。被告苏联武未做书面答辩。被告康保县忠义乡人民政府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李峰从原告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处贷款3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5日,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7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苏联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展期申请表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实。另查明,被告李峰于2011年1月12日偿还利息30166.11元,2011年5月5日偿还利息13800元,2014年夏天偿还利息15000元。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被告康保县忠义乡人民政府。以上事实有原、被双告方的一致陈述、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及康保县忠义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贷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已全面履行其义务,被告李峰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康保县忠义乡人民政府作为实际用款人使用该笔借款,故被告李峰需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康保县忠义乡人民政府亦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现原告对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一并提起诉讼,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对该笔借款均负有清偿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苏联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未在保证期间内提出,被告苏联武免除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康保县忠义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7625(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共计517625元。2013年9月11日之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原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峰与康保县忠义乡人民政府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88元,由被告李峰和康保县忠义乡人民政府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元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