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何贤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何贤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城区东城西路。负责人陈健松,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俊,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振洪,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贤超,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何贤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胡振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贤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06139000917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350000元用于购房,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借款利息、罚息等。被告以合同项下购买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335101.78元,并支付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利息17925.3元、罚息32.3元、复利123.35元,共计18080.95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2595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莞市××镇柏景豪庭天如阁5C房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贤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何贤超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编号:106139000917),合同约定:被告何贤超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350000元用于购买东莞市××镇柏景豪庭天如阁5C房(房地产权证号:06××07);贷款期限30年;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如遇调整则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照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被告何贤超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何贤超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何贤超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贤超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并就前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何贤超发放了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被告从2014年5月20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何贤超尚欠原告本金1327390.04元、利息18433.81元、罚息33.06元、复利90.14元。为收回前述贷款本息,原告委托了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件,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由此产生的律师费62595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对账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贤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贤超应对逾期贷款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付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故原告诉请被告何贤超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327390.0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18433.81元、罚息33.06元、复利90.14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加收5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虽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被告签订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事后签订本案委托代理合同时,原告并未就律师费具体标准征得被告同意。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案涉律师费按接近指导价上限收费,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以及律师所付出的法律服务,本院认定案涉律师费标准过高,加重了被告方的负担,显失公平,故酌定本案律师费应以45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案涉房屋己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贤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327390.0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18433.81元、罚息33.06元、复利90.14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贤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45000元;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何贤超名下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柏景豪庭天如阁5C房(房地产权证号:06××07)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41.99元,由被告何贤超负担17323.99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张翼飞代理审判员 杨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伟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